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6號
PTDV,90,重訴,26,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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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0號支付令所載債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 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 一一0號支付令所載債權八百七十五萬元,均不存在。(二)陳述:
(1)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七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0號支付令所載被告乙○○對被 告甲○○之債權八百七十五萬元均屬虛佞不實。(2)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原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嗣經 訴請本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此筆款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該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但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0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事件審理中稱,被告甲○○於該案訴訟繫屬前,迄 該訴訟繫屬中離家,迄未回家居住,足見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為前 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給付訴之訴訟繫屬中,即預見被告甲○○敗 訴之虞,而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利用被告甲○○離家,無法收受送達之時,分 次申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命。
(3)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審理中,非但自 承:於八十八年間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屏縣佳冬鄉○○段一四四四號土地 ,面積二九0二平方公尺全部出賣,且查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被 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四四三號土地,面積二一二0平方公尺全部出賣, 而所得價金亦均由被告乙○○取得,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 ○○前不曾對被告甲○○主張債權,卻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原告 對被告甲○○提起給付之訴時,分別二次申請核發高額債權之支付命令,足見 該支付命令所載不實。
(4)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配偶李雲嶺就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三三建號,門 牌號碼林邊鄉○○路一二0之七號建築一棟,訴請撤銷贈與,塗銷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經前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即預慮前開建物回 復被告甲○○名義,恐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聲請本院就其子即被告甲○○ 之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足認被告乙○○ 前述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均為虛佞不實,而原告對於被告甲○○有二百九十 二萬元之債權,被告乙○○對被告甲○○債權受償之額度,原告對被告間債之 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告乙○○所為上開對被告甲○○所有之建物 之強制執行,自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5)若被告乙○○果對於被告甲○○有債權存在,當會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 而不致於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代被告甲○○辦理,將被告甲○○ 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三三號建物贈與被告甲○○之妻李雲嶺。(6)徵諸系爭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本票,固為被告甲○○所簽發,但於簽名蓋章處多 已經塗銷打叉,而票面金額多經李雲嶺親自註明「作廢」,顯見該等本票所載 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乙○○主張因代被 告甲○○清償本票債務而由原債權人將債權移轉予被告乙○○,但該等本票既 已經李雲嶺為「作廢」及打叉,原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從移轉予被告乙○○, 且此項債權移轉亦未曾通知被告甲○○
(7)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被告乙 ○○主張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間,則衡情被告乙○○自應早對該本票債權聲請 支付命令其強制執行,但實際上被告乙○○卻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九二號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前,李雲嶺預慮即將受「贈與撤銷」之敗訴判決 ,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十二日分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確定前,即時就被告甲○○前揭贈與李 雲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8)被告乙○○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票,其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 ,與被告乙○○所列代被告甲○○清償債務明細表所列代償金額總數為一千五 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明顯不符;再各本票上所載之面額亦與明細表所列各 該債權之債權額不符;又依被告乙○○所呈之存摺影本之資金往來紀錄可見, 被告乙○○於當時之金錢出入頻繁,並屢有高額之轉帳、電匯、領款等情事, 被告乙○○所列明細表顯不足以證明其確曾代被告甲○○清償如明細表所載之 債務;且被告甲○○亦曾具狀表示其並未對被告乙○○負有債務,故足見被告 乙○○所提出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代被告甲○○清償如 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
(9)被告甲○○所有位於屏東縣佳東鄉○○段一四四三及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均 已由被告乙○○代為出賣予他人,價款各為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 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該 二筆款項均由被告乙○○所取得,並用以清償被告甲○○之負債,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非被告乙○○所稱係雙方合意解除贈與。(10)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林段三二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其上建物(建號 三三三號,門牌號碼:林邊鄉○○路一二0之七號)為被告甲○○所有,被



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被告甲○○所有之建物贈與被告甲○ ○之妻李雲嶺,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以被告甲○○及其配 偶李雲嶺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詐害行為為由,訴請塗銷確定 ,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乙○○卻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執行程序(於原告依確定判決請求塗銷 前開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之登記前),被告乙○○甲○○對李雲嶺之前開塗銷登記之第三人債權,請求本院禁止被告甲○○就 前開建物全部對第三人李雲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塗銷所有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行使及處分,並禁止第三人李雲嶺將前開建物交付,移轉於被告甲 ○○,嗣經本院函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李雲嶺禁止處分登記」,而原告亦 就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建物,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 九號),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既不存在,或縱然存在,亦屬 權利之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故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 六號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強制執行程序。(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甲○○自行具函陳明其對被告乙○○並未負有債務,且被告乙○○亦自承 其出賣被告甲○○之土地以代為償債,故被告間並無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九年上字第八三號判決、佳冬鄉○○段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土地謄本、林 邊鄉○○段三三三號建物謄本、佳冬鄉○○段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佳、李雲嶺、侯旨雄、謝坤生謝榮順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有之前述債權,已因被告甲○○對該二支付命 令無異議而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對此再為爭執。(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債權不存在,無非以被告乙○○據以向本 院聲請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及第一一一0號支付命令所載合計 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均屬通謀虛偽,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分配云 雲為據,但原告對此項主張原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曾舉證證明此點,僅 以被告等人為父子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甲○○配偶李雲嶺間之另案訴訟即推測 被告等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亦屬虛偽,自無可取。(3)原告又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四 號及第一四四三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賣,所得之巨額價金均為被告乙 ○○所收受等語,均非實情,而此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4)被告乙○○所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均係被告曹啟鍾自七十九年間 向他人借款時所陸續簽發交付,以作為借款之證明,債權人多次持該本票前往 被告等家中索討,而被告乙○○遂多次為被告甲○○清償,債權人遂將所持有



由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乙○○,僅此等本票之面額即總計高達一七 六百二十五萬元,此尚未加計債權人於被告乙○○清償後未出具證明或交付本 票者,故被告乙○○確有為被告甲○○清償債務之事實。(5)被告乙○○所據以聲請支付命命之本票上,雖有些註明「作廢」,但係因被告 乙○○代被告甲○○所清償之債務太多,清償後為避免混淆,遂自行加上「作 廢」等字樣,然此並非被告甲○○所寫。
(6)被告乙○○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時,既已足使被告甲○○ 知悉債權讓與之事,應足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則被告甲○○既已因此項 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而受此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乙○○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項利益。
(7)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及被告甲 ○○與訴外人曹啟鴻所共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林邊 鄉○○路一二0之七號及一二0之八號),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並借款八百萬元,已由被告乙○○ 清償完畢,用以清償被告甲○○對外之欠款,嗣該筆八百萬元之債務亦由被告 乙○○自行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被告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返還。
(8)被告甲○○對外之欠款,均由被告乙○○所代為清償,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字 認被告乙○○曾代被告甲○○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母葉林利之一百萬元 債務,堪認被告乙○○確有代被告甲○○清償之情事。(9)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三及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乙○○贈與被 告甲○○,但被告乙○○為清償被告甲○○之債務,遂與被告甲○○合意解除 該二筆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此二筆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出售土地所得 之款項亦應為被告乙○○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扣除。(10)被告乙○○所提出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本票中,固有幾張為被告甲○○與 他人所共同簽發,但被告甲○○仍應對票面金額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則被告 乙○○為被告甲○○清償此部分票款後,自得於其代償之範圍內向被告甲○ ○求償。
(三)證據:提出清償明細表一件、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件、乙○○之存摺影本二件、 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三及一四四四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建物 登記簿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書一件、匯款回條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 珠、鄭如南施雪、陳時、陳水茂謝順友、黃田池、陳萬杖、林源山、林碧 典、陳勝宗、黃秀英、黃賴反,及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 告甲○○之印鑑證明。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曾具函  表示,前述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三及一四四四地號之土地均為被告乙○○  所自行出售,所得款項亦為被告乙○○所取得,其並不知被告乙○○已對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以未提出異議,但其所有之土地既已遭被告乙○○自行出售,則應  未再欠被告乙○○達一千六百餘萬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雖以本件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債權,因前述支付命令之確 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此項債權爭執,而認本件應為 該確定支付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但「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可知既判力之效力原則上僅即於訴訟之當事人,尚非 當然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主張,則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僅為被告乙○○與甲 ○○,則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即無理 由,合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乙○○ 對被告甲○○之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0號支付令所 載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權八百七十五萬元均屬虛佞不實,縱認被告乙 ○○確有為被告甲○○清償上開債務,但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 乙○○八十八年間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屏縣佳冬鄉○○段一四四四號土地 ,面積二九0二平方公尺全部出賣,且查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被 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四四三號土地,面積二一二0平方公尺全部出賣, 而所得價金亦均由被告乙○○取得,總計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故被告甲○○所欠被告乙○○之債務此應扣除此部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 ○○確有為被告甲○○清償如上述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務,自已取得本票所 載金額之債權,而被告乙○○雖嗣將被告甲○○名下之二筆土地出售,得款一 千零十二萬餘元,但因此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但經贈與被告甲○○ ,於被告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後,被告乙○○甲○○已合意解除原贈與 契,故該二筆土地即已為被告乙○○所有,其出售該二筆土地之所得,即應為 被告乙○○所有,亦不應用以扣除被告乙○○為被告甲○○清償債務後所取得 之債權。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乙○○確有為被告甲○○清償債務,及被告乙○○出售原為 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三及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得 款一千零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均為被告乙○○所取得等事實均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所主張其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林 邊鄉○○段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及被告甲○○與訴外人曹啟鴻所共有坐落於 上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林邊鄉○○路一二0之七號及一二0之 八號),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七十 六萬元,並借款八百萬元,已由被告乙○○清償完畢,用以清償被告甲○○對 外之欠款,嗣該筆八百萬元之債務亦由被告乙○○自行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



,被告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部分,兩造對於被 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但此部分借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乙○○所取得及使用,並 未由被告甲○○取得,且現已由被告乙○○清償完畢,故被告乙○○究因此取 得多少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仍應視其代被告甲○○清償多少債務而定,亦 即此部分之債權已經被告乙○○於前述支付命令聲請中主張,故僅於確認該二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中審酌已足,而無須另行斟酌,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為被告甲○○清償多少債務,因而取得多 少之債權?被告乙○○出售原為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所得之款項 應為何人所有,是否得以扣抵被告甲○○所欠被告乙○○之款項?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於後:
(1)對於被告乙○○是否因為被告甲○○代償債務,而對被告甲○○取得債權一節 ,此項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行為之積極事實存在,且對被告有利之被告乙○○負 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2)被告乙○○主張其因代被告甲○○清償債務,而取得上述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 所載之債權等情,已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號及一一一0號 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及轉帳之存摺紀錄等為憑,原告對於被告乙○○確有為被 告甲○○清償款項一節,亦不爭執,且證人陳榮珠鄭如南施雪、陳時、陳 水茂、謝順友、黃田池、陳萬杖、林源山林碧典陳勝宗、黃秀英、黃賴反 、黃佳、李雲嶺、侯旨雄、謝坤生謝榮順亦均到庭結證稱被告乙○○確有代 被告甲○○清償被告甲○○所欠證人等之債務,或以現金支付,或以轉帳為之 ,並因而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乙○○,雖原告質疑本票所載之 金額與證人等所證述被告甲○○所欠款項金額並不一致,但被告乙○○已陳明 此係因其所代清償之款項尚包含利息,故與本票面額未必一致等情,而觀諸該 等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及被告乙○○所主張其轉帳還款之期間多為八十五年間 前後,迄證人等至本院作證之九十年間,已有四、五年之間隔,若對於實際借 款與還款之確切金額稍有出入,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逕行否定其證詞之可 信,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衡諸常情,若非因被告乙○○ 果有為被告甲○○清償如本票面額所載金額之債務,當無從取得該等本票,而 被告乙○○既因代被告甲○○清償債務,而取得前述本票,是否要多被告甲○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分幾次、於多久期間內聲請,均屬被告乙○○自己權 利之行使,尚不得遽以其未於取得本票後即行聲請支付命令,或分數次聲請等 情節,即認其並未取得該本票所載之債權,而被告乙○○所辯其於取得系爭本 票後,因恐遺失或遭他人再次行使,所以於取得本票後再於本票上註明「作廢 」等語,亦與常情無違,且不影響被告乙○○因代為清償而取得對被告甲○○ 之債權,故被告乙○○主張其確有代被告甲○○清償本票債務,並因而取得前 開本票一節,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3)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四三及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甲○○所有 ,而出售該二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均為被告乙○○所取得等情,均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故該二筆土地既為被告甲○○所有,則出售該二筆土地之所得,自 應為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亦具函主張其未曾將該二筆土地贈與其父



即被告乙○○,故被告乙○○若欲主張該二筆土地已因與被告甲○○解除稱與 契約而回復為其所有,則其即應對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其既未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與被告甲○○合意解除此項贈與之書面證 據,而其既為被告甲○○之父,原與被告甲○○同居,且現被告甲○○之妻亦 尚與被告乙○○同住,則被告乙○○縱未經被告甲○○同意,要取被告甲○○ 之印鑑,亦非難事,自難即以其出售上開二筆土之相關文件上蓋有被告甲○○ 之印鑑,即認此二筆土地已經被告甲○○同意與其解除原贈與契約,或出售該 二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即當然為被告乙○○所有,故尚難遽信其主張為實;再被 告乙○○亦陳稱,因為要為被告甲○○清償債務,所以經被告甲○○之同意, 由被告甲○○返還該二筆土地,使被告乙○○可以出售之價金為被告甲○○清 償債務,故請求被告甲○○返還該二筆土地,並經被告甲○○同意(見被告乙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呈之答辯狀),故依被告乙○○自己之主張,該 二筆土地係基於其為被告甲○○清償債務所須,所以要求被告甲○○將該二筆 土地返還,則依其陳述,若被告甲○○果有意要求被告乙○○代為處分該二筆 土地,以清償被告甲○○在外之欠款,顯然不需將該二筆土地之原贈與契約解 除,或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所主張因此 被告甲○○與其合意將原贈與契約解除,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乙 ○○等情,即難採信,故被告乙○○處分該二筆土地之本意,應僅係基於為被 告甲○○清償債務所為之代理處分行為,該二筆土地出售之所得,自應歸被告 甲○○所有,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因代被告甲○○清償債務,而取得前述支付命令所載之本 票面額,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已足認定,但其中一千零十二萬五千 九百七十五元係以被告甲○○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支付,故被告乙 ○○對於被告甲○○之依前述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額,於扣除一千零十二萬五 千九百七十五元後,即超過六百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不存在,原告之主 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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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