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74號
SLEV,100,士簡,74,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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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麗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惠國
訴訟代理人 王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過由被告管理之 「麗陽花園社區○○○道白鐵溝蓋時,因其無法防滑致原告 摔傷,造成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00 元、 雷射除疤費3,000 元、交通費4,950 元、托兒所費用31,214 元、減少收入60,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失100,000 元, 被告全未出面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206,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傷時曾去找原告社區值班警衛室人員 ,該人員說鐵溝蓋是屬於淡水鎮公所的,若是屬於他們的他 們會負責,後來向鎮公所確認鐵溝蓋是屬於麗陽建設的。被 告之前貼的防滑條很稀疏,防滑效果不夠。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行經所述人行道白鐵溝 蓋而摔傷,原告應就前情及被告於本件中有故意或過失,暨 其確實實際支出前揭費用,並就前揭費用之支出或減少與本 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系爭鐵溝蓋依鎮公所 公文是由被告維護管理,但監視器並未照到該位置。系爭白 鐵溝蓋是建商所提供,且蓋上之花紋即有止滑之功效,且管 委會貼有數條黑色之止滑條。被告否認原告係在被告社區○ ○道滑倒受傷,並否認系爭社區○○○道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之責,且否認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 。
三、本院的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淡水鎮公所函、診斷證明 書、調解筆錄、醫藥費收據、報價單、馬偕示範托兒所收據



、托兒委任契約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被告有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診斷 書及醫藥費收據等證明其在該處受傷。惟依卷附系爭鐵蓋照 片及被告所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台 水一淡工字第10000002730 號函申請麗陽建設公司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6-16號、鄧公路二巷1-29號之審圖總表 位置圖以觀,其中系爭鐵蓋係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而施工, 並經驗收,足見系爭鐵蓋之設置並無不法,是被告抗辯其無 故意或過失,應有理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則其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6,464元,及自9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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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