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530號
SLEV,100,士簡,530,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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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劉清榮
被   告 郭柏宏即柏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伊從未受僱於被告,亦未曾向被告 領取分文薪資,被告為虛列營業成本之金額,以申報扣抵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於民國82年間,將原告於81年度自被告處 受領25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被告製作之扣 繳憑單上,伊初不知情,直至93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之通知,始發覺上情,惟 因不懂法律,並未及時處理,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 執行處將於100 年6 月15日針對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為 保障伊自身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父親郭勝德曾於75年間借用伊名義設立獨資 商號,嗣於89年間死亡,伊未曾參與被告商號之實際經營, 且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原告,伊不清楚父親郭勝德是否曾於81 年間以柏宏工程行之名義僱傭原告並給付薪資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 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 張伊從未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於82 年間經被告填載不實扣繳憑單,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並受有限制出境之 不利處分等語,則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 態,非經判決,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否認



兩造於81年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參 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自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自承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法提出父親郭勝德 生前曾於81年間以柏宏工程行之名義僱傭原告並給付薪資等 證明(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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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