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葉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8萬8,918 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 7,596 元,利息2 萬1,322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 續3 期為上限。
㈢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596 元 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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