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東隆
被 告 梁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0四號一樓房屋(含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大同區○○○路204 號1 樓房屋(含騎樓部分,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競選總部,約定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 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簽訂 書面租賃契約,租約屆滿前,被告欲以原定優惠租金要求續 租4 年,然遭伊拒絕,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未交還系爭房 屋,迄仍繼續占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 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自 租約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同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 萬元等語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伊現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早在99年7 月1 日兩造簽立租約之前,系爭房屋已移轉登 記為第三人魏俊雄所有,然原告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因此 當真正所有權人魏俊雄出面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 並要求被告必須改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在無從選擇 下,方與其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租賃契約,同時,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亦隨之從原告之間接占有人,變成 訴外人魏俊雄之間接占有人,因此被告對於返還系爭房屋 之占有與原告一事,在法律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 給付不能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付義 務。
(二)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明顯地足以侵害真正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衡量原告可能受到之 利益,及魏俊雄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若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權能,為何至今 沒有任何對其有利之司法裁判或處分?其明知自己現非真 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又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權 之前提下,對被告主張本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難謂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後段之誠信原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507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大同 區○○○路204 號騎樓及1 ~3 樓,包含系爭房屋之範圍 ),自52年12月14日起,登記為原告弟弟莊耀民所有,嗣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張立忠所有, 復基於買賣之原因,於99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魏俊雄所 有迄今。
(二)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作為競選總部場所,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三)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魏俊雄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議員服務處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 元,
(四)張立忠買受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 張立忠並未獲前手點交占有系爭房屋,故張立忠出售系爭 房屋與魏俊雄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魏俊雄占有, 而係要求魏俊雄日後自行訴請原告交還房屋,因魏俊雄欲 等候原告與張立忠間另案訴訟糾紛結束之後,才打算請求 原告交屋,因此至今仍未獲得原告或張立忠交付占有系爭 房屋。
四、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為: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後,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向原告支付5 萬元租金,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成立。從而,原告 本於出租人地位,於約定租期屆滿後,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 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對之仍無收益權,反 之,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 益權,且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81台上字第5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魏俊雄證稱:「( 系爭房屋)是向張立忠購買,不過張立忠並沒有交屋給我 ,因為當時是原告在該屋居住使用,而張立忠與原告有親 戚關係,不好意思將原告趕走,因此張立忠賣屋給我時告 訴我,日後由我去起訴趕走原告,我記得我購屋時是在99 年初。不過我購屋之後,原告與張立忠有訴訟糾紛,我想 等他們的糾紛結束後再請求交屋,所以我至今還沒有對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 堪認張立忠雖於99年1 月21日獲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然其前手莊耀民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張立忠占有 ,因此魏俊雄雖再於99年3 月5 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 現所有權人,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張立忠及魏俊雄均因未 獲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 ;且在魏俊雄受讓與交付系爭房屋之前,被告基於與原告 (即有權占有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屬系爭房屋 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人),魏俊雄不得任指 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認被告抗辯:因所有權人魏俊雄出面 主張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迫使伊必須改向魏俊雄承租 系爭房屋,致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法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伊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暨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後段之 誠信原則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至張立忠、魏俊雄得另循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或代位請求出賣人莊耀民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占有, 自屬當然,魏俊雄迄未向出賣人依法主張權利,乃本於其 權利主體所為之自主決定,非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拘束 或影響,因認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魏俊雄 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衡量原告可能受到之利益,及魏俊雄 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四)末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僅係基於承租人地位 而占有他人之物之他主占有人,於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 負有返還占有物與間接占有人之義務,故基於債之相對性
及其占有之法律上地位,被告並無逕將系爭房屋交付魏俊 雄占有之義務,更無此權利,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房屋 與魏俊雄另訂新租約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 隨之從原告之間接占有人,變成訴外人魏俊雄之間接占有 人云云,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 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5萬元,應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