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讓渡書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90號
SLEV,100,士簡,290,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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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王居濱
訴訟代理人 王復興
被   告 郭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署就豐島園商行之器具、經營權之讓渡書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王登水之父,王 登水業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而為王登水之法定繼承人 ,其因王登水生前因淪為流浪漢竟遭人冒用其名義將豐島園 商行經營權等之讓渡書(如附件所示)致王登水成為該商行 負責人而遭國稅局追查欠稅、罰款,顯然原告對於王登水與 豐島園商行即被告間是否有讓渡書之存在並不明確,該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王登水與被告間之讓渡書讓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王登水之父,王登水業已於民國95年12 月20日死亡,而原告為王登水之法定繼承人,王登水生前因 故淪為流浪漢,遊走於臺北車站附近,因曾遺失證件,竟遭 人冒用其名義將豐島園商行股權讓渡,致王登水成為該商行 負責人,然王登水流浪漢,豈可能於死亡前不久繼受讓渡 書成為商行負責人?且若能成為商號負責人,怎可能又同時 淪為街友?顯然係遭人冒用證件所致;又經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詢問,該經函覆稱並無以王登水為負責人之商業登記紀 錄,況風島園商行、豐島商行已經分別於87年9 月17日、68 年11月9 日經註銷登記,該二家商號亦未以王登水為負責人 登記,更足佐證系爭讓渡書乃虛偽不存在;而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原告為王登水之繼承人而違反營業稅



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將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段69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3 及同段7979號見號 建物查封,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 之讓渡書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王登水之父、王登水業於95年12月20日死亡, 王登水生前為流浪漢遊走於臺北車站附近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街友外展服務中心個案工作紀錄等為 證,依據該街友個案工作紀錄簿記載:王登水確實於92年12 月間受調查時,因長期露宿於板橋接雲寺對面公園,於95年 12月12日因病經板橋市公所及派出所將其送至市立板橋醫院 就醫,嗣經轉送和平醫院隔離治療迄20日病逝等情,有社團 法人台北縣志願服務協會北縣志協外展字第95068 號函在卷 可佐;又原告主張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詢問關於以王登水 為負責人之商業登記紀錄,經該處函覆稱豐島園商行已經分 別於87年9 月17日經註銷登記,該二家商號亦未以王登水為 負責人登記一情,亦有該處北市商一字第09634366300 號函 、北市商一字第09634366500 號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至臺 北市商業處抄錄之豐島園商行紀錄,卻顯示王登水於88 年3 月間變更登記申請負責人為王登水一情,亦有該變更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佐,核之王登水既為街友,又於95年12月間即因 病淪落於街頭公園,系爭讓渡書所載由被告郭廷金即豐島園 商行之讓渡行為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義,更何況豐島園商 行竟於87年間即已經註銷登記,顯見被告與王登水間之讓渡 關係,並非實在;又原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對 原告因王登水違反營業稅法事件而查封其所有不動產一情, 亦經其提出豐島園商行欠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 ,顯示該行自88年起即積欠營所稅、營業稅款一萬餘元、十 餘萬元不等,迄今累計已積欠稅款、罰鍰共計66萬餘元,顯 見豐島園商行自該讓渡書成立後即開始欠稅,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聲明,原告主張王登水為名義之系爭 讓渡書並非實在一情,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其訴請確認王登水郭廷金之間之讓渡書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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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