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林秋賢即禾之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佳瑄
被 告 秦苰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6-9387 號車,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沿台北市士林區○○○路上百齡橋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四車道時,因地面砂石剎車不 穩,致碰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1303-TY 號( 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誤載為1303 -TV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被告允諾車 損部分由被告負責,惟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38,000元(均為烤漆、鈑金費用),被告卻避不見 面。系爭車輛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由被告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 2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本件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及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 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00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