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鄧春文
被 告 CASA450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振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振 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合約書,合約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止(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契約到期,故雙方同意於 99 年3月31日終止服務契約。雙方終止服務契約後,被告應 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服務費 (99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然被告一再拒付,經原告不斷催付,始於99年 6 月17日匯款14147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但另稱因原告違規 而予扣款38530 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0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扣 款之理由均已經原告在管委會開會時說明過,也已經被接受 ,原告不能再據以主張扣款,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被告委任之專業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告因深信原告能提供住戶專 業與優良的服務,進而增進居住之品質,遂與被告訂立系爭
之「CASA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社區管 理事務,按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5項 分別規定:「除下列事項乙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二(本社 區各項管理辦法)執行應辦事項:2.社區全區安全巡邏,巡 邏頻率為每日01:00 、03:00 、05:00 、17:00 ,如未按時 巡邏,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實,得依漏巡次數處每次 500 元罰款(若因巡更器故障而漏打者除外)。」,「其他 :㈠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 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更正。㈡乙方更換派駐人員須符 合下列條件:1.總幹事須更換日10日前、保全人員須更換3 日前,通知並徵得甲方同意,少於該日數,甲方得依每人每 日1000元計罰。2.徵得甲方同意後公告之,且總幹事更換公 告不得少於3 日、保全人員公告不得少於1 日,少於該日數 ,甲方得依每人每日1000元計罰。」又管理罰則一7.、二1. 及三5. 分別規定,「一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以1500元罰 款:㈦對突發狀況及事件未妥善處理,致發生傷(損害)者 。」「二、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以1000元罰款:㈠執勤時 不專心,因而影響勤務者。」、「二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 以500 元罰款:㈤甲方交辦事項未依期限完成,經催告仍延 誤者。」,是原告自應依約履行本約及本約之附件一「管理 罰則」以及附件二「CASA450 社區各項管理辦法」之義務, 但:㈠原告更換管理員之資料於99年3 月2 日提出書面,並 經財委會簽註請補齊資料,並於同年3 月3 日就更換管理員 ,已違反合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故扣款9000元。㈡原告於 99 年3月1 日至3 月9 日01:00 、03 :00、05:00 共27次未 按時巡邏,依兩造第2 條第3 項規定扣款13500 元。㈢原告 3 月份未發欠繳公告,扣1000元、超過三個月未繳管理費者 ,未發存證信函,扣3500元,顯因執勤不專心所致,依管理 罰則二1.規定,扣款4500元。㈣二月份廠商請款未執行,已 違反違反合約,依管理罰則三5.規定,扣款2500元。㈤原告 於99年1 月份管理繳款單列印錯誤,經管委會要求更正繳款 單回收,就繳款單至3 月仍有11戶未繳費,也沒有1 張繳款 單回收,故依管理罰則第三5.規定扣款6000元。㈥有2 戶欠 繳戶將執行法拍原告未及時處理,致社區重大損失,故依管 理罰則第一7.規定扣款3000元。原告既因上開之諸多缺失, 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爰依前開合約書之規定扣款服務 費用,共計385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因訂立系爭契約書,迄約定之服務期間終止 後,被告扣除38530 元不為給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既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而處以之罰款,
原告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審究者,乃 被告所持上開各項對原告扣減報酬之罰款,是否符合兩造系 爭契約之約定,若不符合,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數額之契約費 用予原告?
五、關於被告以上開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罰款事由克扣費用 各情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⑴被告指原告將保全員林右松 改為夜班,派新保全員林立航等扣款3000元,以及保全員蔡 振裕更換為林宜德,保全員楊坤山換成林右松等三次更換人 事未依約定先行公告,因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 所約定更換派駐人員應提前通知並徵得被告同意之要求,總 計扣款9000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確實有前開時間有三次更 換保全員而不及通知管委會之事實,然主張上開不及公告之 瑕疵,均已向被告管委會說明並改進,被告管委會之六次會 議紀錄均表示接受原告說法並表示不裁罰,業經原告提出該 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尚屬非虛,揆之兩造約定之罰則,固然 明文規範原告於更換派駐保全員時,應事先三日前通知並徵 得被告同意,否則被告即得罰款每日每人1000元之金額,然 該規範顯然係規範原告於提供保全員之服務期間,如有變動 人事排班等情形,應事先使管委會知悉並控管不同之保全員 進駐社區,至於若未符合該事先通知之情事,被告之管委會 如系爭契約第二條五㈠項所約定,顯應先通知原告使其改善 ,若改善不能或不當時,自得予以罰款以促進原告之履行管 理義務,而被告所指原告違反上開之事先通知義務,原告既 主張其不及通知之理由,或早經口頭向管委會報備,抑或因 人員休假而改派正式人員墊班等情形,尚非均無理由,原告 之人事管理上固然確實與原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符,惟揆其 三次人事更換,尚難看出對社區之管理品質有何重大損害, 況被告管委會並未通知原告改善,因之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始據此主張罰款,顯非合理,被告據此扣款拒付報酬,並 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於3 月1 日至9 日期間共計27次漏未 巡邏,按次扣款500 元,共計扣款13500 元部分:依據系爭 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除下列事項乙方(即原告)應 依附件二(本社區各項管理辦法)執行應辦事項:社區全區 安全巡邏,巡邏頻率為每日01:00 、03:00 、05:00 、17: 00,如未按時巡邏,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實,得依漏巡 次數處每次500 元罰款(若因巡更器故障而漏打者除外)。 」,被告所指原告漏未巡邏次數,有該期間之巡檢情況報表 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漏未巡邏係因 當時大門陽極鎖損壞無法關閉,以致夜間若巡邏不便,已經 請示過主委允諾由主委提供大鎖,於離哨時應所上大鎖,但
紀錄有載明萬不得已離哨才要上鎖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然明 訂原告所提供保全人員應按時巡邏,原告即負有履行該巡邏 之義務,且保全巡邏乃社區管理安全維護之重要事項,除非 有明顯難以排除之原因,並經被告管委會同意得於特定期間 免於巡邏,否則原告仍應履行該巡邏義務,原告於夜間期間 共27次未按時巡邏,縱使確有大門門鎖損壞之事實,然並無 從推論得免其夜間巡邏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就99年3 月28日漏1 扣款500 元 、99年3 月30日漏1 扣款500 元、99年3 月14日03:00 及99 年3 月26日03:00 太晚巡邏而扣款,共計扣款13500 元部分 ,應屬有據。⑶關於被告以原告三月份未發欠款公告扣款 1000元、超過三個月未繳管理費未發存證信函,而扣款3500 元部分:查被告上開扣款事由,係以原告該未發催繳通知係 屬系爭契約所定管理罰則二1 之規定「執勤不專心」,然揆 之「值勤不專心」,文義解釋應屬保全員於擔任巡邏、安全 維護時,是否專注或負責用心於具體之維護事宜,至於何時 核發催繳通知,以及是否發給欠繳管理費住戶存證信函等, 固然亦屬原告之管理義務,然其是否遲發應經管委會通知原 告改善未果後,始足以明確認定原告有經被告通知仍不為或 遲為之瑕疵,尚難僅憑被告主觀解釋即謂上開遲發通知單之 情形屬「值勤不專心」,故被告此部份扣款,應屬無據。⑷ 關於被告以原告就二月份應付廠商款項帳務迄原告於三月底 離哨前尚未完成為由而援引系爭契約罰則三5 扣款2500元部 分:依據系爭契約所附罰則三5.係約定「甲方交辦事項未依 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得處500 元罰款,兩造固係於 100 年3 月底終止管理服務契約,而迄原告撤哨不再繼續擔 任被告保全職務之時,確實尚有五個廠商應付款項尚未處理 完畢一情,固然經被告提出CASA450 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簽 單、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九分公司、昌電機電有限公司收據、台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愛華愛樹園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可證,然原告撤哨僅係實際之保全人員不再進駐社區 擔任服務職務,關於帳冊以及財務之交接,原告仍負有完成 交接之責任,而被告亦當庭表明原告雖於三月底撤哨後,仍 繼續派人與新接手之保全公司辦理財務交接(參本院100 年 6 月13日審理筆錄),顯見該財務交接之責任業經履行完畢 ,而被告究竟是否催促抑或該財務交接之未於三月底前完成 ,究竟造成如何之損害,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原告未 依期限完成事務為由依前開管理罰則三5.規定扣款2500 元 ,亦屬無據,應不准許。⑸關於被告以原告未回收住戶舊錯
誤繳款單11戶未繳費,以及一戶沒有回收為由,以違反系爭 契約所附罰則三5 「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 扣款6000元部分:被告固然以原告於99年1 月份管理繳款單 列印錯誤經管委會要求更正繳款單並回收,而其中繳款單至 3 月仍有11戶未繳費、尚有一張繳款單未回收等情為由而認 原告有「未依期限完成事務」而依管理罰則第三5.規定扣款 6000元(11X500+500= 6000)云云,然縱使依據被告所稱有 列印或書寫錯誤催繳單之情事,一般而言應僅需重新製作再 行通知未繳費住戶即可,而原告是否多次犯次過失且經被告 催促後仍屢次犯之,亦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之上開疏失尚難逕認已達「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 誤」之扣款要件,故被告據此扣款6000元亦非有理由。⑹關 於被告以有兩戶未繳管理費住戶遭法院拍賣未能即時參與分 配之事實,依據系爭契約所附罰則一7.「對突發狀況及事件 未妥善處置致發生損害者」,扣款3000元部分:被告以社區 有二戶欠繳戶將執行法院拍賣原告未及時處理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按管理費債務人之區分所有不動產乃其管理費 債權之擔保,而區分所有之建物、土地於遭法院法拍,作為 管理社區之原告,理應及時就所享有之債權參與主張以受分 配實現債權,原告竟未及時參與分配,顯然有致債權受損之 可能,因之被告以該事實為由而罰款3000元,應認與系爭罰 則一7 規範所定原則相符,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應屬 有憑。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服務期間,援用系爭契約所定罰則而扣 除之費用,於16500 元(13500+3000=16500)範圍內,始屬 有理由,換言之,原告扣除該罰款後之服務費22030元( 00000-00000=22030 )之範圍內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除前開給付外,應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 延利息,然並未釋明與舉證何以自該時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起,被 告始認已經陷於給付遲延,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自 100 年1 月14日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元,其餘750元由原告 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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