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468、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順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ADSL數據機各貳台及電腦鍵盤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 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 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 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 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 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 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 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 頻率之正常管理,且於100 年1 月10日經警搜索查獲後,旋 於100 年1 月18日再度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視法律及公權 力如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ADSL數據機 各2 台及電腦鍵盤1 台、天線1 組,為被告未經核准,使用 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