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0年度,274號
SLEM,100,士交簡,274,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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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前段「工建路206 號前」應更正為 「連興街19號前」。
㈡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9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99年4 月1 日起1 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又因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4797 號起訴,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100 年 度審簡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處分撤銷緩起訴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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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