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美
原 告 柯慶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碧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45,000元,
折合銀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21,54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