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0年度,37號
CYEV,100,朴簡,37,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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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美蓉
被   告 周清崑
      周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六三之五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 63-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8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變更為17. 8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點減縮為100年2月8日,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128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得標原屬訴外人周邵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2月 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周邵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締結 無償使用合約書,被告並建造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應給付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面積17.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8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8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建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 之初已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邵玲同意,非無權占有。 縱系爭土地事後因拍賣由原告取得,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76條規定,其間存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 上權關係,自屬有權使用。至不當得利部分,拍賣公告備註 欄中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權占有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被告既然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告雖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關係。惟查:
⑴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部分: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 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 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 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周邵玲間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渠等訂定之無 償使用合約書在卷可佐,依前開實務見解,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適用。又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法律關係,具無償、 有償之不同,難有類推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⑵民法第876條部分:按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乃針對土地及其 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抵押拍賣致所有權各異時,始 有試用,本件既無土地、建築物原屬一人所有,其構成要 件即有未合,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復不能提出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以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 ,故伊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是否點交與原告取得所有權無涉 ,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權源,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又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前開規定,應 以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0 年2月8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一節,有蓋有原告收訖章之證 書影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 採。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 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3.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為 鐵皮造倉庫,而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布袋鎮,係通往布袋漁 港登船碼頭處道路旁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建材、面積、周遭環境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4.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 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51元(計算式:17.86×680×5%×1/12=51,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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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