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210號
CYEV,100,嘉簡,21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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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育琳
      楊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楊隆雄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嘉地字第九八三0號收件字號,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黃育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黃育琳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1,370元及利息 、違約金。幾經催討,被告黃育琳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調查被告黃育琳財產所得時,始知被告於98年 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楊隆雄所有,而被告黃育琳於移轉系爭房 地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 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 追償,且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隆 雄對被告黃育琳所負債務自應知之甚稔,仍為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楊隆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育琳所有,並聲明:1.被告 就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6日贈與行為,及98年2月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2.被告楊隆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 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 0098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 冊各1份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育琳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隆雄,侵害原告前揭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 土地於98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2月2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楊隆雄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於98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不動產項目 │備註 │
├──┼────────────┼────────────┤
│1 │嘉義市○路○段430之144 │登記日期:98年2月2日原因│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生日期:98年1月16日登 │
├──┼────────────┤記原因:夫妻贈與 │
│2 │嘉義市○路○段8084建號建│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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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