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林玉川
被 告 吳秋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持一條K白金項鍊(下 稱系爭項鍊)至原告經營之裕豐銀樓要求出售變現,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惟因K白金之成色不能如黃 金一般當場以火燒烤方式測試,故兩造約定系爭項鍊嗣倘經 原告測試如成色不足,雙方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原告將 系爭項鍊退還被告,被告亦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其後經原告 將系爭項鍊送往臺南同業處鑑定,測試結果其成色不足,僅 值約1萬元,原告將測試結果告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當 初交付的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又兩造本系基於高純度白 金買賣之意思締約,為系爭項鍊測試結果成色不足,屬重大 瑕疵而難以補正,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 爭項鍊壹條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並未約定如果成色不足,被告需退還款項給 原告,且原告在購買時即曾拿店內其他項鍊相比較,並自行 表示系爭項鍊較不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10月14日持系爭項鍊至原告經營之裕 豐銀樓要求出售變現,經原告以5萬元購買,嗣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 狀繕本並已於10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在購買系爭項鍊同時,兩造曾約定如嗣後系爭項 鍊經鑑定成色不足,原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此約定,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高純度白金買賣之意思 締約,系爭項鍊經測試結果成色不足,屬重大瑕疵而難以補 正,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云 云。然兩造並無約定如系爭項鍊成色不足即得解除契約已據 前述,又原告曾就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 被告詐欺,嗣經100年度偵字第830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經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閱明無訛,而原告曾於偵查中自陳:伊在 被告拿系爭項鍊至店內時,曾拿銀樓內之白金項鍊當場與系 爭項鍊做比較,並向被告表示純白金是白色,原告之系爭項 鍊有點黑不純,又伊已從事金飾買賣三、四十年等語。依原 告陳述觀之,原告從事銀樓金飾買賣經驗豐富,較常人具較 多專業知識,且於購買之初即已明知系爭項鍊純度不足,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項鍊之品質特約約定須 具高純度白金,是其主張系爭項鍊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並無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則其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合法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項鍊壹條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