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00年度,6號
OLEV,100,員簡聲,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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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寶元
相 對 人 張建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張瑟張江月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張錫任
      張錫助
      張馨方
      明聖宮
法定代理人 張永泉
相 對 人 張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 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計 算 書
┌──────────┬──────────┐
│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3,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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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新台幣9,250元 │
├──────────┼──────────┤
│合 計 │新台幣13,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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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之比例 │費用額(新台幣) │
├────┼──────┼─────────┤
張瑟、 │ │ │
│張江月女│ │ │
│(財產管│ │ │
│理人財政│2719分之166 │800元(連帶負擔) │
│部國有財│ │ │
│產局臺灣│ │ │
│中區辦事│ │ │
│處) │ │ │
├────┼──────┼─────────┤
張錫任 │2719分之125 │603元 │
├────┼──────┼─────────┤
張錫助 │2719分之125 │603元 │
├────┼──────┼─────────┤
張馨方 │2719分之166 │800元 │
├────┼──────┼─────────┤
明聖宮 │2719分之532 │2,565元 │
├────┼──────┼─────────┤
張建在 │2719分之469 │2,261元 │
├────┼──────┼─────────┤
張寶山 │2719分之468 │2,257元 │
├────┼──────┼─────────┤
│中華民國│ │ │
│(管理者│ │ │
│:財政部│2719分之200 │964元 │
│國有財產│ │ │
│局)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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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