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82號
OLEV,100,員簡,8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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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萱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張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82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之確 認書及要約書,約定由原告為仲介促成被告以新台幣1,390 萬元之價格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231號土地及地上 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272號房屋(建號1323)之所有權 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10日止,並於確 認書第3條第1、2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指 原告),...」、「委託期間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 如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買方以第三人名義 或本公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賣方名單,就上開房地與賣方 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 前述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之內容。被告簽約後,對於原 告仲介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相關資訊,已獲得充分瞭解,竟 私自與賣方接洽,認為其逕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可不必給 付原告按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遂以損害原告之 服務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並違背誠信原則,而於100年2月23 日前來原告公司撤回要約,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自行與上述 房地之所有權人劉賴彩連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及第71條規 定,其撤回要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簽訂之確認書、要 約書自仍有效存在。因此,被告即應依確認書第3條第2款之 約定,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計278,000元(13,900,000 ×2%=278,000)予原告。
二、被告雖以①要約書及確認書業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失效, 原告不能依已失效之要約書及確認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② 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並未委託原告出售。③被告與原告所簽 訂之要約書,出價1,390萬元,而被告實際購買價格為1,485



萬元,高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原告不可能促成買賣等語。惟 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簽約,於同年月23日撤回要約,並於 同年3月1日轉與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仲 介購買前揭房地,其間僅相隔6天而已,且被告係向原告稱 其調度資金困難,原告才同意其撤回要約,足見被告與原告 解約,並非無意購買房地,而係以損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 權為目的,至為灼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其 撤回要約之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兩造簽訂之要約書及確 認書自仍屬有效存在。又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要約書及確認 書,並未約定以原告受所有權人委託出售為成立或生效之條 件,故原告未受所有權人委託出售房地,並不影響兩造所簽 訂要約書及確認書之效力。再者,被告於要約書之出價固為 1,390萬元,然未經原告於約定期間內進行磨合,何能即認 定原告絕對無法促成簽訂買賣契約,更不能以被告事後與所 有權人成交之價格為1,485萬元,即予以否定。被告以其主 觀意思片面認為原告無法促成交易等語,殊無理由。三、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固於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之確認書及要約 書,出價1,390萬元欲購買前揭不動產。惟被告返家與配偶 討論後,認尚有考量空間,遂於同年月23日經原告同意撤回 上開要約,是上開要約書及確認書即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 失其效力。原告持已失效之要約書及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告撤回上開要約後,又至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看屋,見 該公司有受委託銷售上述不動產,好奇洽詢仲介人員,仲介 人員表示屋主僅委託該公司銷售(委託日期為100年2月15日 ,在100年2月21日兩造簽訂要約書之前)。被告考量後仍欲 購買該不動產,最後以1,485萬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時, 因屋主劉賴彩連表示該不動產僅委託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銷售,且其委託銷售之價格為1,485萬元,足見該屋主不可 能再以更低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僅為對於原告開發之動作 ,未明確拒絕而已。
三、原告認被告違背誠信原則,自行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實有 誤會。查被告購買前開不動產係經由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仲介,並未私下與屋主有任何之接觸,且成交價格不含仲介 費用高達1,485萬元,較兩造簽訂之要約書所載價格1,390萬 元高出甚多,如能以1,390萬元之價格購買不動產,何需捨



低而就高?實則原告並未獲屋主委託銷售不動產,且1,390 萬元之價格亦未達屋主之底價。否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 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撤回要約,而白白損失仲介報酬。四、綜上所述,被告撤回要約,並非為規避仲介費之支出,無違 背誠信原則之處。再者,原告亦無能力使被告以1,39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述不動產。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仲介報酬之損 失,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之確認書 及要約書,約定由原告為仲介促成被告以1,390萬元之價格 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231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彰化縣 員林鎮○○路272號房屋(建號1323)之所有權人簽訂房地 買賣契約,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10日止,並於確認書第3條 第1、2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指原告),.. .」、「委託期間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如買方或其 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買方以第三人名義或本公司提 供買方曾經仲介之賣方名單,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亦 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定給 付服務報酬,...」之內容後,於100年2月23日前來原告公司 撤回要約,竟於100年3月10日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人劉賴彩 連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確認書、要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肆、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獲得原告仲介買賣之房地相關資訊後,認 為其逕與該房地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可不必給付原告按 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遂以損害原告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為目的,違背誠信原則向原告稱其調度資金困難,而 獲原告同意其撤回要約,是其撤回要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簽訂之要約書第 4條要約撤回權第1款、確認書第2條要約書主要內容第2款既 各約定:「買方於本要約有效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 諾第2條買方之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者, 不在此限。」、「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 時撤回本契約。但是如果本要約經賣方承諾並親自載明承諾 時間及簽章時,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可見倘出賣 人尚未就要約為承諾,被告在要約書第7條所定100年3月10 日要約有效期限內,隨時皆可以書面撤回要約。本件被告於 100年2月23日撤回要約,完全符合兩造上開之約定,為依約 行使權利之行為,且亦獲原告之同意,此觀要約書特約事項 欄處有原告之承辦人員黃裕閔之簽章甚明,自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以損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之情事。因此, 前揭兩造簽訂之仲介契約,應認為業於100年2月23日終止, 此後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當無委託期間或期限屆滿日之問 題。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房地之所有權人劉賴彩連簽訂 買賣契約,即非在確認書第3條第2款所定委託期間或期限屆 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告自無從依據該條款對於被告取 得服務報酬請求權。雖原告主張被告稱其調度資金困難,原 告才同意其撤回要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實在。況依兩造約定,只要出賣人尚未就要約 為承諾,被告在要約期限內隨時皆可以書面撤回其要約,根 本不必附具理由,亦無須獲原告之同意。又被告於100年2月 21日簽訂確認書及要約書後之同年月23日即撤回要約,原告 實際受託之期間不過2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該2日之期 間與房地之出賣人劉賴彩連洽談訂立買賣契約事宜,已花費 勞力及費用仲介買賣契約達就緒或即將就緒之程度。而依被 告提出之房地產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出賣人劉賴彩連業於10 0年2月15日以1,485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大員林不動產有 限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如劉賴彩連有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 出售該房地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即應給付委託售價4%之 違約金於訴外人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故依理出賣人劉賴 彩連亦不太可能於短時間內將其出賣價格自1,485萬元驟減 為1,390萬元,並冒給付違約金之風險,轉而委託原告出售 ,進而與原告談妥或即將談妥買賣契約之條件。因此,原告 既未促成被告與出賣人劉賴彩連達即將訂立買賣契約之程度 ,且亦不可能促成被告與出賣人劉賴彩連訂立買賣契約。則 原告對於被告實不可能取得服務報酬請求權,豈有服務報酬 請求權可由被告加以損害。再者,被告以1,485萬元向出賣 人劉賴彩連購買前揭房地,乃經由訴外人大員林不動產有限 公司之仲介,並非自行與劉賴彩連接洽購買,仍應支付購買 總價2%之服務報酬於該仲介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及不動產契約書足據,是亦難認被告之撤回要約書 ,係為避免支付服務報酬於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 撤回要約,乃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 權為目的,其撤回要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一節,無從憑採。伍、從而,原告依確認書第3條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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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員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