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7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蔡明德
被 告 羅紫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與原告約定之 經銷商柏克萊文化業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商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640 元,約定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分18期繳納 ,每期應付金額為1,980元,被告自9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尚有29,70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略以:締約 當時被告尚未成年且未結婚,且業務員當時未告知7日內可 退貨事宜,雙方契約應不成立。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以被 告經濟狀況實在負擔不起,前幾期繳納之款項,係向朋友借 貸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 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9條、第 81條第1項及第1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法律並無 明文限制,其方式無論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皆無不
可。經查,本件被告係79年9月4日出生,於99年7月3日與原 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尚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定之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前, 效力未定。然被告於成年後即99年9月4日後,仍於99年9 月 13日、10月13日及11月13日繳交3期價金共計5,940元,則被 告既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仍向原告支付3期買賣價 金,揆諸上開規定,應可肯認被告已有默示承認其與原告訂 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已溯及於兩造締約時確定 地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於未成年時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 成立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另辯稱原告經銷商於訂約時未告 知可於7日內辦理退貨事宜云云,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特約條款第2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與特約商(即柏克 萊文化業有限公司)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書面同 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責。又與特約經銷商約定 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 與本公司無關。」,被告即不得執其與經銷商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縱以前辭置辯,要與本件被告應否 對原告負借款清償責任無涉。至於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 涉及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緩期清 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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