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玉年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財
被 告 楊清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門診復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調理及民俗醫 療費用、醫療復健交通費用、2 年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嗣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 修復機車之費用,查,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 為之請求,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9分,騎乘車 牌號碼MBC-108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 繼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LP-779 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 行至新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詎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即逕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伊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使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 頸椎椎間盤疝脫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4 號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故伊就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自
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除以被告強制責任保險支付住院部 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外,伊尚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1,700 元、頸椎護圈4,800 元、至99年11月30日止之 門診復健醫療費用21,040元: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00 元、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6,440元、清水建全中 醫診所(下稱清水中醫診所)3,600 元,以及民俗醫療費12 ,000元(每次1,200 元,以10次計算)、調理費用20,000元 (含人蔘10,000元及維他命B 、B 群)、看護費用60,000元 (每日2,000 元,以30日計)、醫療復健交通費用9,450 元 ,共111,940 元。又因伊年事已高,子女長居北部,需至北 部治療,且請求日後復健費用以2 年計算:門診掛號及自費 額24,000元(一般掛號每次150 元,自費額100 元,可復健 一週(6 次),2 年,250 ×4 ×12×2 =24,000,共24,0 00元)、就診交通費13,440元(以計程車最低基本費70元計 算,來回2 次,二年,70×2 ×4 ×12×2 =13,440)、調 理費用34,400元(維他命B 、B 群,每顆10元,2 年(2 × 10×30×12×2 =14,400),共14,400元;人蔘1 年1 台斤 10,000元,2 年20,000元,總計34,400元)、民俗醫療費用 28,800元(每月推拿頸椎1 次,每次1,200 元,2 年共28,8 00元),總計100,640 元。另伊因受此傷害,身心痛苦,請 求以上開復健費用2 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201,28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在新民路口等紅綠燈,伊在中正路,原告 車子突然衝出,另外2 台機車仍在路口等待,伊看到原告衝 出來後就馬上煞車,碰撞到原告後伊機車並未倒下,伊還乘 坐於機車上,足認當時伊車速在40公里以下,伊並無超速。 故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不能要伊負全部責任。又原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就有在北港醫院、亞東醫院、清水中醫診 所就頸部、脊椎問題看復健科及針灸,發生本次車禍後,原 告雖一直去復健,但並無新症狀,僅係原先頸椎問題在復健 。又原告自稱其住板橋,就醫多在北港醫院,原告女兒住板 橋,原告回女兒家交通費用要向伊請求,伊認為不合理。看 護費用是原告隨便找人來簽名,伊亦認不合理。再者,伊因 本次車禍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00 元,而伊雖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但因積欠卡債,目前薪資尚遭強制執行扣款2 分之 1 ,且伊需扶養年邁母親及2 名子女,並罹患重度憂鬱症,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MBC-108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至中正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進,行至新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理賠24,100元(均用以支付住院費用, 不包括在本件請求裡面)。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修理機車費用:1,700元。
⒉購買頸椎護圈費用:4,800元。
⒊截至99年11月30日止,門診復健醫療費用:⑴亞東醫院: 1,000 元。⑵中國醫藥學院:16,440元。⑶清水建全中醫 :3,600元。⑷合計:21,04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 MBC-108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 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進,行至新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亦欲穿越該交 岔路口。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注意,即逕 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原 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疝 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24 號 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被告亦因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亦有本院99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以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原告發生事故,故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一情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上開車禍有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99年4 月7 日嘉雲鑑990124字第0995801241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2 4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門診復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北港醫院、清水中醫診所 、亞東醫院就診,已支出門診復健費用共21,040元,並購 買頸椎護圈共花費4,800 元,有原告提出門診醫療收據、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 第91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門診復健費用21,040元、醫療器材費用4,8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1 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居家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為憑,惟被 告辯稱上開收據並非看護所簽立云云,然查,上開居家看 護收據就看護人員之姓名、看護期間、每日收費標準、收 取費用等均記載甚詳,堪認確係因專人看護所支付之費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取。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復健 期間為3 至6 個月,需專人看護至少3 個月等情,有北港 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312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尚在合 理範圍而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⒊調理費用及民俗醫療費用:
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服用人蔘、維他命B 群以改善中
樞神經系統,支出調理費用20,000元,另因頸椎接受推拿 而支付民俗醫療費12,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出醫師處 方證明食用人蔘、維他命B 群及接受民俗推拿均係為維持 本次車禍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其空言主張, 尚屬無據,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北部醫院復健,支出往返交通費9, 450 元(從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嘉義,往返每趟525 元,共計18次)。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8年3 月11日起即因頸部問題至北港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 :感覺異常性股痛、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及皮膚感覺障礙,同時期亦至亞東醫院、清水中醫診所就 頸椎問題進行復健及治療,有北港醫院99年12月3 日院醫 病字第099000393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亞東醫院99年11月 26日亞醫歷字0996410686號函所附病歷及清水中醫診所病 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7頁、第95頁至110 頁、第11 1 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外之北港醫院病歷),足認本件車禍 發生前原告已因頸椎問題而多次就診。而本次車禍對原告 頸椎原有症狀之影響為:本件車禍容易引起原告頸部舊疾 症狀加劇,復健期間為3 至6 個月等情,有北港醫院99年 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3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4 頁),可見原告舊有之頸椎問題雖因本次車禍而加 重,然亦可於3 至6 個月復原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況,是原 告之頸椎疾病自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量原告本有 頸椎舊疾、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復健次數等情,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復健期以6 個月為宜,是原告自得請 求車禍發生之日起6 個月(至99年2 月5 日)內因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而原告居住於北港,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則原告北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必 要支出,且有卷附清全中醫診所、亞東醫院病歷表、醫療 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請求98 年10月8 日(往)、98年10月22日(返)、98年11月3 日 (往)、98年11月26日(返)、98年12月7 日(往)、98 年12月12日(返)、98年12月19日(往)、98年12月31日 (返)、99年1 月4 日(往)、99年1 月20日(返)、99 年1 月29日(往)、99年2 月24日(返)之交通費用共6, 300 元(計算式:525 ×12=6,300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2年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另請求2 年復健費用:即門診掛號費24,000元、
就診交通費13,440元、調理費用34,400元、民俗醫療費用 28,800元,共100,640 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需之復原期間為6 個月,已如上所述,則其請求自99年11 月30日後2 年內之復健費用,即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機車支出1,7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700 元中面 板750 元、內箱650 元及下導流350 元,均為零件費用,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1 月 ,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距本件事故發生 之98年8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0 元(計算 式:1,700 元×1/10=17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70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車禍發生時70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疝脫之傷害,因此受 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學歷為師專畢業,擔任國小 老師,目前已退休,有4 名子女,而被告為50歲,二專畢 業,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罹有重度憂鬱症及 自律神經失調症,目前薪資遭強制扣薪2 分之1 ,需扶養 母親及2 名子女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 第14 3頁)在卷可憑。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4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 明文。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詢中自陳:伊沿新民路往南行駛,於新民路口,伊有停 下來左右看,還跟一個人講話,說話約一至二分鐘,確定沒 有來車,有看到左手邊第一銀行有一部車子要過來,我看還 那麼遠,我就發動車子直行等語,另參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新民路 口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不到5 公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 前兩造距離已十分接近,非原告所稱距離尚遠。而原告既已 注意到被告騎車前進,詎疏未注意被告機車已甚為靠近,致 未減速慢行或保持靜止待被告通過,足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 「一、楊清燦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玉年駕駛輕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嘉雲區99012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4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12頁)。 而本院斟酌兩造對肇事原因之主因、次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依上開說 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 醫療門診復健費用21,040元、醫療器材費用4,800 元、看護 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7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22,310 元(計算式:21,0
40+4,800 +60,000++6,300 +170 +30,000=122,310 ),而本件車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據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5,617元(計算式:122,310 ×70% =85,617)。 而原告固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00元 ,然上開金額已全額支付住院費用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一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自不應予扣除,併與敘 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 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 本件係因原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應僅就追加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