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新東村中慶巷附近,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YXC─一七七號輕機車一部(該 車失竊前,因所有權人無照駕駛,車牌已被吊扣;另該車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東港大橋下被不詳姓名之人竊取)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里○○路段,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車身顏色原為紅色, 已變更為銀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 樂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 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意旨略以:被 告郭坤明夥同周鴻基、蔡正峰、黃明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七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止,竊取簡萬金之伴唱機一台,被告郭 坤明復於上揭時間夥同周鴻基、黃明貴竊取郭慶良之電鑽二支、陳進明之點唱機 、電視、喇叭各一台,陳麗琴之發電機一台,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竊盜罪嫌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惟查,此部分移送事實,發生時間 距本件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相隔約六月,其相隔 期間又無證據足認被告郭坤明有連續盜犯行,又被告郭坤明於本院供稱:伊未曾 與蔡正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因當時伊是用走的要回家還有 三、四公里,但是身上又沒有錢,那時候剛好看到機車在旁邊鑰匙又沒有拿走, 所以就把他牽走騎用,不是刻意尋找機車要竊取的,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則縱被
告郭坤明有移送併辦之犯行,惟被告郭坤明於為前揭事實欄犯行時既係臨時起意 ,顯與其前於九十年六月間之竊盜犯行非本於單一整體性故意之預定犯罪計劃內 ,應認無概括之犯意,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