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132號
PDEV,99,斗簡,132,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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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陳秀夏
被   告 陳茄苳
訴訟代理人 張 杏
被   告 謝賽花
      陳蕭務
      陳永裕
      張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47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十五段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 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北側南北向約8公尺寬之十五路, 往北接連至員集路五段。
㈢系爭土地灌溉水源引自八堡圳支流,由東南流至西北,再由 同段117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引水,系爭土地東邊地 勢較高,排水則係由東向西排出。
㈣系爭土地由陳氏子孫耕作,與四鄰土地間無相互依存關係, 亦無任何糾紛。
㈤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㈥被告陳蕭務陳永裕及原告等3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陳茄苳謝賽花為堂伯與侄媳關係,被告張松山與其他共有人無親 戚關係。
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製作 ,無出入問題。
㈧原告與被告張松山等2人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㈨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互



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茄苳部分:
⒈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農耕時可走水泥田埂出入,不 同意留路,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
⒉嗣後改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報告,亦反對分割 。
㈡被告謝賽花部分:
⒈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占耕區塊位於水源頭,希望按 使用現狀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
㈢被告陳蕭務陳永裕部分:
⒈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 ⒉被告陳蕭務年歲已高,謀生不易,無錢可辦理分割及找補等 事。
㈣被告張松山部分: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⒉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
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前手共 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手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



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換言之,部分被告反對分割,於 法無據,即難採認。
五、系爭土地上目前由共有人種植水稻、芭樂及蔬菜等農作物, 聯外道路位於西北側南北向約8公尺寬之十五路,往北接連 至員集路五段,灌溉水源引自八堡圳支流,由東南流至西北 ,再藉由同段117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耕作位置,且獲得 半數共有人同意;至於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程度 不一,灌溉水源及臨路與否等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 部分之價值,故有增減情形。爰將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0年4月 6日(100)華聲慈字第1482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 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 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並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 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評定其價值,因此評定私設道 路(農路)價位區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49.5元, 私設道路(農路)減成區每平方公尺1,034.55元,私設道路 裡地1區每平方公尺998.25平方公尺,私設道路裡地減成1區 每平方公尺988.27元,私設道路裡地2區每平方公尺988.27 元,盲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695.75元,道路(農路)價位區 每平方公尺253元,故導出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 採。據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 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 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1 │彰化縣二水鄉○○○段1247地號│田 │8,377.0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重測前十五段295地號)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新十五段1247地│應分配面積│農路負擔│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
陳永裕 │10000分之1425 │1,193.72 │24.90 │編號A(1,168.82) │837701分之119372│
│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陳茄苳 │4分之1 │2,094.25 │43.69 │編號B(2,050.56) │837701分之209425│
│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陳蕭務 │10000分之956 │800.84 │16.71 │編號C(784.13)、 │837701分之80084 │
│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陳明照 │10000分之119 │99.69 │---- │編號D(1,765.41) │837701分之9969 │
│ │ │ │ │、依原應有部分之比│單獨負擔 │
├─────┼───────┼─────┼────┤例共同取得 ├────────┤
張松山 │1200分之244 │1,703.33 │37.61 │ │837701分之170333│
│ │ │ │ │ │單獨負擔 │
├─────┼───────┼─────┼────┼─────────┼────────┤
謝賽花 │2400分之712 │2,485.18 │51.84 │編號E(2,433.34) │837701分之248518│
│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私設農路 │----- │---- │174.75 │編號F(174.75)、 │---- │
│(陳永裕、│ │ │ │由陳永裕陳茄苳、│ │
陳茄苳、陳│ │ │ │陳蕭務張松山、謝│ │
│蕭務、張松│ │ │ │賽花等5人,依原應 │ │
│山、謝賽花│ │ │ │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取│ │
│) │ │ │ │得 │ │
├─────┼───────┼─────┼────┼─────────┼────────┤
│合計 │1 │ 8,377.01 │174.75 │8,377.01 │ │
│ │ │ │ │ │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應付金額 │陳永裕陳茄苳陳蕭務陳明照張松山 │合計 │
├─────┤86,415 │366,789 │44,462 │6,023 │112,424 │ │
│受補金額 │ │ │ │ │ │ │
├─────┼────┼────┼────┼────┼────┼────┤
謝賽花 │86,415 │366,789 │44,462 │6,023 │112,424 │616,113 │
│-616,113 │ │ │ │ │ │ │
├─────┼────┼────┼────┼────┼────┼────┤
│合計 │86,415 │366,789 │44,462 │6,023 │112,424 │616,1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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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