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健民
被 告 朱澄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 年3月4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65,000元、付款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0年 3 月4日提示不獲付款。雖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否認被告所言,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借款關係,與土地開發 案無關係。
㈢原告自原告本人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將金錢以匯入被告本 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共匯3筆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萬4千元,被告則簽發系爭支 票及另2紙支票予原告,3紙支票金額合計86萬5千元,其差 額2 萬1千元為利息性質。
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借款當時未說明其用途。 ㈤本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並非借款關係,被告所提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即無依據。
㈥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就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585之1、588之1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下稱系爭重劃案 ),於96年9月18日簽定合作土地重劃開發協議書,約定: ⒈合作分工:「甲方(即被告)提供道路用地60坪過戶乙方 (即原告)名下成為重劃地主,重劃完成後乙方無條件歸還 甲方,相關衍生地政代書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負責重劃區 業務之執行及自辦重劃所需之各項作業程序,並擔任理事或 理事長來控制重劃進度及業務執行辦理。」⒉合作條件:「 乙方先找尋有意原投資該重劃之公司或人員,將來確定開發 成功後由重劃後重劃契約書上所載抵費地全部來付該開發投
資成本;乙方若無法找尋有意願來投資該重劃者,由甲方自 行籌措出資來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資金,開發成功後由重劃後 重劃契約書上所載抵費地全部來支付甲方開發投資成本。」 ㈡原告依前開合作條件約定,找尋有意原投資該重劃之公司或 人員,嗣原告覓得訴外人睿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晟公司 )參與投資系爭重劃案,被告並依重劃開發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 訴外人周丕倉、莊家瑀、莊進南、沙江瀅等人。 ㈢原告允諾重劃會最後應於98年10月28日解散,即系爭重劃案 至遲應於98年10月28日前完成。然迄今仍未完成,且距完成 之日遙遙無期。被告原本期待系爭重劃案依原定時程完成並 分回土地,而獲得土地增值之利益,卻因原告與睿晟公司之 事由延宕多時,致被告資金周轉困窘。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先 行提供資金補償被告,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 資金擔保之用,並約定被告於系爭重劃案完成後分得土地時 ,兩造再行結算找補。惟依前開約定,被告於系爭重劃案完 成後分得土地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準此,系爭 重劃案尚未完成而無從結算,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無依據。
㈣原告及證人蔡曙光所述,俱非事實。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款,原告就原因關係為借款,仍應負舉證責任。 ㈤從而,系爭支票為系爭重劃案之資金補償,僅供擔保用途, 系爭重劃案尚未完成而無從結算,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為 對待給付抗辯後,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僅以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非借款,而係系爭重劃案延宕所為補償等 情置辯。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與系爭 重劃案無關等情,業據幫忙匯款之證人蔡光於本院100 年 度斗簡字第6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原 告於該件所提銀行匯款單影本,完全脗合(該件民事判決參 照)。況且,原告交錢予被告之原因如屬補償性質,亦即無 須返還者,被告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足見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換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 被告所提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依據,則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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