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48號
PDEV,100,斗簡,48,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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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告 華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輝
被   告 王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朝正受僱被告華林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F8-14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芳苑 鄉○○路與立德街,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由內側道右 轉,竟疏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損原告公司所 有,允由訴外人張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N-109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被告王朝正駕駛甲車執行職務,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致乙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理費:
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0, 900元。
⒉拖車費4,500元。
⒊營業損失:
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拖至銘輝汽車企業行修理,共花費 40日(噴漆6日、電器5日、引擎8日、鈑金21日)。參照原 告99年5-7月份運費所得、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陸路貨運承攬業(5231-11 ) 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5,據此計算乙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淨利損 失為70,63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6,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尊重車禍鑑定結論。
㈡原告索賠修理費膨脹太多。
㈢原告所述冷凍車每月淨利約5萬元,應屬合理。 ㈣本件車禍以保險公司理賠10萬元,較為合理,被告無須再賠 償任何費用。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等情,業據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車禍 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 屬,經該會99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995602350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載明:「王朝正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 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張家雄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影 本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6條(起訴狀漏引此條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有乙車,既遭被告王朝正因執行職務不法肇事毀損,被告 公司為其僱用人,俱未能舉證免責,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260,900元,業



據提出銘輝汽車企業行所出具估價單影本數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銘輝汽車企業行(即羅維輝)函查修理費諸項疑義?據 該企業行100年5月5日陳報狀稱:「該HN-109號營業大貨 車於98年7月20日上午在彰化縣芳苑鄉因事故受損,送至本 行修理:⒈修復費用共260,900元。⒉車輛右前方均遭猛力 撞擊,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 目。⒊修理材料以副廠、中古之零件維修部分,合計32,650 元,⒋無法取得副廠、中古零件,或必須以正廠新品(估價 單品名有正字)維修,以確保車輛出廠後行車安全者,合計 11 9,450元。⒌工資合計108,800元...」等語,足見被告辯 稱原告支出修理費有膨脹之嫌,即無依據,尚難採信。茲因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乙車行車執照影本顯示 ,乙車為84年2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屬營業大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乙車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截止逾15年,已逾其法定耐用年數 ,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乙車修復 費用於第4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應按新材料之一成 為折舊後價格,是零件費用(正廠零件折舊,副廠及中古零 件從寬不予折舊)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應為 11,945元(119,450×0.1=11,945),另加計從寬不不予折 舊之副廠及中古零件32,650元、工資108,800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理費即車損費用為153,395元(11,945+32,650+ 108,800=153,395),依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拖車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拖車費4,500元, 業據提出銘輝汽車企業行所出具估價單影本為證,依上規定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共花費40日,爰請求40 日之營業損失70,636元。查關於乙車修復期間疑義?經本院 向銘輝汽車企業行函詢,經該企業行以100年5月5日陳報狀 覆稱:「該HN-109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7月20日上午在彰



化縣芳苑鄉因事故撞損,送至本行修理:⒈經拖車入廠於同 年7月28日會勘車輛受損狀況開始估報價。⒉因該車損嚴重 ,故施工較為複雜,且該車車身受損,是以鈑修復原堪用狀 態,並未以零件換新,致使車身烤漆之部分約6個工作天, 其他維修流程約電器5天、引擎8天及鈑金21天。⒊該車修理 皆依正常工作進度維修,並無人工不足或缺料。該車施工完 畢,車主隨即將該車領回,亦無遲延領回之情事。⒋總計該 大貨車(訛載為大客車)之維修過程,歷經勘查車身受損狀 況、估價、受損修復、外觀回復、測試,依受損狀況維修施 工日合計40天。」等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乙車每月運費收入淨利究為若干?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 付款單影本,並主張比照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惟未據提出報稅資料以佐其說,尚難遽 採。爰依被告所不爭執乙車每月淨利5萬元之標準,核算出 乙車40日之營業損失為66,667元(計算式:50,000÷30×40 ≒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 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之使用人即張家雄 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依上規定, 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各情,審酌 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較允當。依此過失比例 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34,737元 〈計算式:(153,395+4,500+66,667)×0.6≒134,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4,7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應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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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