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1996號
TPPP,100,鑑,11996,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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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6 號
被付懲戒人 梁振航
賴柏瑞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航降貳級改敘。
賴柏瑞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梁振航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賴柏 瑞為同局瑞芳分局警員,渠等前於該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服務期間,於 98 年 9 月起迄同年 12 月 1 日間,明知 民眾黃○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因執行警勤職務,欲查獲贓 車係屬不易,而為取得不實尋獲贓車之績效,被付懲戒人竟 教唆黃嫌提供失竊贓車之資訊,供渠等申報尋獲贓車績效之 用,並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600 至 1,000 元為提供 前開資訊之代價,黃嫌於經濟極度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前 述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車號 為 CIW-012 等 8 輛之機車,並將前開機贓車停放地點分 別告知被付懲戒人。嗣黃嫌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4 時許 與其前妻馬○玲,共同騎乘其所竊得車號為 ARH-509 之機 車,因該機車油料耗盡無從繼續行駛,黃嫌乃與其前妻於行 經原臺北縣三重市○○○路 313 號時,另案起意共同竊取 車號為 NV2-727 之機車遭警查獲,始知上情,全案經三重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名起訴,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梁振航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賴柏瑞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 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7 月 16 日 99 年度偵字第 5089、5322、14520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13 日 99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21 日板院輔刑甲 99 訴 2443 字第 03419 號函 1 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 10 日沒金字第 9900433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 瑞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依序分別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同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 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梁振航係新北市(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99 年 2 月 25 日調任迄今),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警員(96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5 日 止)。被付懲戒人賴柏瑞係新北市(99 年 12 月 25 日改 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99 年 8 月 30 日調任迄今),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警員(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0 日止)。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伯瑞前於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擔任警員任內,為依法令具法定職 務之公務員。於 98 年 9 月起迄至同年 12 月間,明知民 眾黃有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因執行警勤職務,查獲贓車不 易,為取得不實尋獲贓車績效,均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下同 )6 百至 1 千元之代價,要求黃有慶提供失竊機車供渠等 申報尋獲贓車績效之用。黃有慶因經濟極度拮据,為賺取前 述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機車 含車內汽油,並騎乘移置機車未曾加油,以自備機車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如附件編號 1 至編號 8 所示機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尋獲時點之前,告知被付懲戒 人梁振航、賴柏瑞贓車停放地點,再由被付懲戒人梁振航、 賴柏瑞各自前往取回佯裝尋獲,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 乃依黃有慶提供之贓車數量,各自付款予黃有慶。依此方式 被付懲戒人梁振航於 98 年 9 月間起至同年 12 月 1 日 止,於此期間購得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6 所示贓車所在之 訊息。被付懲戒人賴柏瑞於 98 年 11 月間,以一次共 1 千 2 百元,向黃有慶購得附表編號 7、編號 8 贓車之訊 息。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均明知前開贓車均係竊盜慣 犯黃有慶所提供,非警員自行尋獲贓車,渠等竟為所內尋獲



贓車績效之故,被付懲戒人梁振航將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不實之尋獲時、地及查獲贓車員警姓名,被付懲戒人 賴柏瑞將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不實之尋獲時、地及查獲贓車 員警姓名,各自佯裝為尋獲之贓車,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各 自各次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調查筆錄、一般陳報單 及登錄公務網路填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上,而為 詳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5、編號 7 所示不實申報尋獲失 竊機車績效,並於完成不實事項之登載後,旋將前開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依循行政程序陳報所屬上級機關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編號 5、編號 7 所示之車輛所有權人、使用機車之報案受 害人與警察機關對於機車失竊、尋獲管理、警員尋獲失竊機 車績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9 分許,黃有慶及其前妻馬曉玲,由黃有慶騎乘其另竊得之贓 車 ARH-509 號機車,搭載馬曉玲,因油料耗盡無從繼續行 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313 號前,黃有慶、馬曉 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NV2-727 號機車遭查獲(黃有慶、馬 曉玲行竊車牌號碼 ARH-509、NV2-727 號機車部分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黃有慶曾告知馬曉玲前情,馬曉玲供出被付懲戒人梁振航 向黃有慶購買竊車,佯為申報尋獲贓車,充作績效一事,乃 循線查獲前情。被付懲戒人賴柏瑞則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人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梁振航所犯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被付懲戒人賴柏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 梁振航並於 99 年 11 月 10 日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 15 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 第 5089 號、第 5322 號、第 14520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 月 21 日板院輔刑甲 99 訴 2443 字第 03419 號函(敘



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 10 日沒金字第 9900435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 ,及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繕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復未為任何申 辯。是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違法失職事證,均已臻明 確。核渠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
┌─┬──┬──┬────┬────┬──┬─────┐
│編│機車│車主│車主(或│警員申報│登錄│登載之公文│
│號│車牌│(報│報案人)│不實之尋│警政│書、登載時│
│ │號碼│案人│向警方申│獲贓車時│電腦│、地及行為│
│ │ │) │報發現機│間、地點│系統│人 │
│ │ │ │車遭竊時│ │尋獲│ │
│ │ │ │間、地點│ │贓車│ │
│ │ │ │及行竊方│ │之警│ │
│ │ │ │式、行為│ │員姓│ │
│ │ │ │人 │ │名 │ │
├─┼──┼──┼────┼────┼──┼─────┤
│1 │CIW-│楊智│於 98 年│98 年 9│梁振│(一)警詢│
│ │012 │宇 │9 月 27 │月 28 日│航 │調查筆錄、│
│ │ │ │日 13 時│21 時 │ │臺北縣政府│




│ │ │ │13 分,│30 分,│ │警察局三重│
│ │ │ │臺北縣蘆│臺北縣三│ │分局慈福派│
│ │ │ │洲市○○│重市○○│ │出所一般陳│
│ │ │ │○道 2 │街 137 │ │報單及臺北│
│ │ │ │號前,由│號前 │ │縣政府警察│
│ │ │ │黃有慶以│ │ │局車輛尋獲│
│ │ │ │自備之機│ │ │電腦輸入單│
│ │ │ │車鑰匙,│ │ │。 │
│ │ │ │打開機車│ │ │(二)98 │
│ │ │ │電門發動│ │ │年 9 月 │
│ │ │ │引擎而竊│ │ │28 日;三│
│ │ │ │取之。 │ │ │重分局慈福│
│ │ │ │ │ │ │派出所內。│
│ │ │ │ │ │ │(三)梁振│
│ │ │ │ │ │ │航。 │
├─┼──┼──┼────┼────┼──┼─────┤
│2 │OMM-│林忠│於 98 年│98 年 │梁振│(一)警詢│
│ │483 │周(│9 月 28 │10 月 │航 │調查筆錄:│
│ │ │報案│日 22 時│05 日 │ │臺北縣政府│
│ │ │人林│0 分,臺│20 時 │ │警察局三重│
│ │ │燕君│北縣三重│55 分,│ │分局慈福派│
│ │ │) │市○○路│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 │○段 37 │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 │號對面,│街 196 │ │縣政府警察│
│ │ │ │由黃有慶│巷與溪尾│ │局車輛尋獲│
│ │ │ │以自備之│街口 │ │電腦輸入單│
│ │ │ │機車鑰匙│ │ │。 │
│ │ │ │,打開機│ │ │(二)98 │
│ │ │ │車電門發│ │ │年 10 月 5│
│ │ │ │動引擎而│ │ │日;三重分│
│ │ │ │竊取之。│ │ │局慈福派出│
│ │ │ │ │ │ │所內。 │
│ │ │ │ │ │ │(三)梁振│
│ │ │ │ │ │ │航。 │
├─┼──┼──┼────┼────┼──┼─────┤
│3 │AUD-│傅士│98 年 │98 年 │梁振│(一)警詢│
│ │265 │哲 │10 月 │10 月 │航 │調查筆錄、│
│ │ │ │10 日 7│20 日 │ │臺北縣政府│
│ │ │ │時 40 分│21 時 │ │警察局三重│
│ │ │ │,臺北縣│15 分,│ │分局慈福派│




│ │ │ │蘆洲市○│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 │○街 120│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 │號前,由│街 106 │ │縣政府警察│
│ │ │ │黃有慶以│號前 │ │局車輛尋獲│
│ │ │ │自備之機│ │ │電腦輸入單│
│ │ │ │車鑰匙,│ │ │。 │
│ │ │ │打開機車│ │ │(二)98 │
│ │ │ │電門發動│ │ │年 10 月 │
│ │ │ │引擎而竊│ │ │20 日;三│
│ │ │ │取之。 │ │ │重分局慈福│
│ │ │ │ │ │ │派出所內。│
│ │ │ │ │ │ │(三)梁振│
│ │ │ │ │ │ │航。 │
├─┼──┼──┼────┼────┼──┼─────┤
│4 │SH6-│陳玉│98 年 │98 年 │梁振│(一)警詢│
│ │955 │佳 │10 月 9│11 月 │航 │調查筆錄:│
│ │ │ │日 18 時│16 日 │ │臺北縣政府│
│ │ │ │0 分,臺│21 時 │ │警察局三重│
│ │ │ │北縣蘆洲│20 分,│ │分局慈福派│
│ │ │ │市○○路│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 │203 號前│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 │,由黃有│街 421 │ │縣政府警察│
│ │ │ │慶以自備│號前 │ │局車輛尋獲│
│ │ │ │之機車鑰│ │ │電腦輸入單│
│ │ │ │匙,打開│ │ │。 │
│ │ │ │機車電門│ │ │(二)98 │
│ │ │ │發動引擎│ │ │年 11 月 │
│ │ │ │而竊取之│ │ │16 日;三│
│ │ │ │。 │ │ │重分局慈福│
│ │ │ │ │ │ │派出所內。│
│ │ │ │ │ │ │(三)梁振│
│ │ │ │ │ │ │航。 │
├─┼──┼──┼────┼────┼──┼─────┤
│5 │CHL-│陳進│98 年 │98 年 │不知│(一)警詢│
│ │922 │興 │10 月 9│11 月 │情之│調查筆錄:│
│ │ │ │日 23 時│20 日 │蔡境│臺北縣政府│
│ │ │ │10 分許│21 時 │民,│警察局三重│
│ │ │ │,臺北縣│10 分,│(實│分局慈福派│
│ │ │ │蘆洲市○│臺北縣三│際登│出所一般陳│
│ │ │ │○路 408│重市○○│錄人│報單及臺北│




│ │ │ │巷 7 號│街與永安│為梁│縣政府警察│
│ │ │ │前,由黃│北路 2 │振航│局車輛尋獲│
│ │ │ │有慶以自│段 │) │電腦輸入單│
│ │ │ │備之機車│ │ │。 │
│ │ │ │鑰匙,打│ │ │(二)98 │
│ │ │ │開機車電│ │ │年 11 月 │
│ │ │ │門發動引│ │ │20 日至同│
│ │ │ │擎而竊取│ │ │年 11 月 │
│ │ │ │之。 │ │ │21 日;三│
│ │ │ │ │ │ │重分局慈福│
│ │ │ │ │ │ │派出所內。│
│ │ │ │ │ │ │(三)梁振│
│ │ │ │ │ │ │航(以不知│
│ │ │ │ │ │ │情之蔡境民│
│ │ │ │ │ │ │名義輸入尋│
│ │ │ │ │ │ │獲贓車電腦│
│ │ │ │ │ │ │輸入單)。│
├─┼──┼──┼────┼────┼──┼─────┤
│6 │GHO-│江進│98 年 │嗣由警方│由警│梁振航向黃│
│ │708 │發(│11 月 │另行處理│方另│有慶購得贓│
│ │ │報案│25 日 │發還 │行處│車所在之訊│
│ │ │人江│10 時 0│ │理發│息,將贓車│
│ │ │晁毅│分許,臺│ │還 │牽回停放在│
│ │ │) │北縣林口│ │ │慈湖派出所│
│ │ │ │鄉○○路│ │ │停車場,於│
│ │ │ │○段 101│ │ │98 年 12 │
│ │ │ │號前,由│ │ │月 1 日事│
│ │ │ │黃有慶以│ │ │發時,尚未│
│ │ │ │自備之機│ │ │及申報處理│
│ │ │ │車鑰匙,│ │ │,未為登載│
│ │ │ │打開機車│ │ │不實及行使│
│ │ │ │電門發動│ │ │之行為。 │
│ │ │ │引擎而竊│ │ │ │
│ │ │ │取之。 │ │ │ │
├─┼──┼──┼────┼────┼──┼─────┤
│7 │CGK-│陳國│98 年 │98 年 │賴柏│(一)警詢│
│ │617 │欽 │11 月 │11 月 │瑞 │調查筆錄:│
│ │ │ │7 日 15 │10 日 │ │臺北縣政府│
│ │ │ │時 30 分│20 時 │ │警察局三重│
│ │ │ │許,臺北│50 分,│ │分局慈福派│




│ │ │ │縣蘆洲市│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 │○○○道│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 │110 號前│路○ 段│ │縣政府警察│
│ │ │ │,由黃有│167 巷口│ │局車輛尋獲│
│ │ │ │慶以自備│ │ │電腦輸入單│
│ │ │ │之機車鑰│ │ │。 │
│ │ │ │匙,打開│ │ │(二)98 │
│ │ │ │機車電門│ │ │年 11 月 │
│ │ │ │發動引擎│ │ │10 日;三│
│ │ │ │而竊取之│ │ │重分局慈福│
│ │ │ │。 │ │ │派出所內。│
│ │ │ │ │ │ │(三)賴柏│
│ │ │ │ │ │ │瑞。 │
├─┼──┼──┼────┼────┼──┼─────┤
│8 │BKJ-│陶景│98 年 │98 年 │不知│該車由賴柏│
│ │269 │怡 │11 月 6│12 月 │情之│瑞向黃有慶│
│ │ │ │日 12 時│29 日 │陳宥│與編號 7 │
│ │ │ │0 分許,│21 時 │嘉 │機車一同購│
│ │ │ │臺北縣五│15 分許│ │得贓車所在│
│ │ │ │股鄉○○│,臺北縣│ │之訊息,賴│
│ │ │ │路 12 之│三重市○│ │柏瑞未辦理│
│ │ │ │17 號前│○街 397│ │尋獲,嗣由│
│ │ │ │,由黃有│巷內 │ │不知情之陳│
│ │ │ │慶以自備│ │ │宥嘉尋獲,│
│ │ │ │之機車鑰│ │ │未為登載不│
│ │ │ │匙,打開│ │ │實及行使之│
│ │ │ │機車電門│ │ │行為。 │
│ │ │ │發動引擎│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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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