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0年度,47號
NHEV,100,湖簡聲,4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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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玉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坤柱
      盧尤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湖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壹 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案件訴訟費用額共11,593元(第一裁 判費11,593元),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一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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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