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461號
NHEV,100,湖簡,46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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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告 陳奕蓁即潘圳洋之繼.
      潘念穎即潘圳洋之繼.
      潘瑋慈即潘圳洋之繼.
      潘家齊即潘圳洋之繼.
      潘世全即潘圳洋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8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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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