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楊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
被 告 蔡素珍
潘才俊
王金菊
李文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 改良物補償對象有爭議者,依內政部民國71年4 月8 日台( 七一)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 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 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 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 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召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立,則由其自行訴 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本件原告主 張新北市○○區○○段41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改良物為原告種植,故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惟 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9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 以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之法律利益。
二、又按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性質上乃
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是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對於 該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而按徵收為行政處分,徵收 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之權利,惟如徵收機關與人民間 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予發放補償費 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議,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 人有爭執,應認係當事人間係就農作物收取利益之歸屬之私 法上法律關係產生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 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 權存在,自係以私法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被告抗辯其係 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非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等 語,容有誤會。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為被政府徵收土地共 有人,但非耕作人,依法不得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見 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0 年3 月22日調解期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相對人對新北市○○區○○段419-1 地號土地 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1,015 元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又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新北市○○區○○段 419-1 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有171,015 元之徵收補償費受 領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有15% 之持分,被告蔡 素珍持有45% 之持分,被告潘才俊持有15% 之持分,被告王 金菊持有10% 之持分,被告李文魁持有10% 之持分,另5%持 分為訴外人蔡華香所有。
㈡系爭土地因「汐止市新社后橋新建工程(南岸)」徵收用地 辦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 市政府)查估地上物補償對象及地上物價值,核定系爭土地 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為171,015 元。查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改良物均為原告所種植,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屬原告之 權利,詎被告於公告徵收期間,竟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 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主張應由土地共有人
按持分比例領取,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其後新北市政府 認該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爭議,乃暫停發放。
㈢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有補償費受領權, 致原告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 171,015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86年間因農地政策須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蔡素珍等人出資 向訴外人黃友連購買系爭土地,於86年9 月4 日借名移轉登 記在訴外人潘豊黨名下,並雇用潘豊黨種植柚子60棵、竹子 80棵等農作物,後因農地政策開放,潘豊黨於90年3 月19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素珍等人名下(被告蔡素珍 80% 、原告15% 、蔡華香5%),被告蔡素珍再於91年10月31 日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才俊(15% )、被告王金菊 (10% ),復於94年10月14日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文魁(10%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實係兩造86年間雇 用潘豊黨種植時即已存在迄今,非原告所種植。 ㈡縱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原告所種植,然被告從未委 託或承諾由原告耕作,依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全體土地共有人所有 ,是補償費應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領取。
㈢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有15% 之持分,被告 蔡素珍持有45% 之持分,被告潘才俊持有15% 之持分,被告 王金菊持有10% 之持分,被告李文魁持有10% 之持分,另5% 持分為訴外人蔡華香所有;又系爭土地因「汐止市新社后橋 新建工程(南岸)」徵收用地辦理徵收,經新北市政府查估 地上物補償對象及地上物價值,核定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費應為171,01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26日、臺北縣 政府99年11月15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 9-11、14-19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性質上乃屬 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是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對於該 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次按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 七一)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所稱「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 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 告之受補償人」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非指於無租賃 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
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此觀該函明載「以調 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 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 ,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自明。依民法第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縱上訴人所稱系爭 土地上之綠竹為其所耕作屬實,惟於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前,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綠竹所有權當屬被 上訴人,此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某甲 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耕種,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 自明,再依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例「耕地既被徵收 ,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 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 土地,該綠竹亦附帶徵收,則該綠竹之補償費於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當屬被上訴人,即行政 機關就地上物補償費認應由現耕人具領,此為公法上便宜之 行政措施,尚難據以認定私權歸屬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 旨可佐)。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究係兩造共 同雇請潘豊黨為種植,或為原告種植乙節,雖多有爭執,然 依被告主張未曾委託或承諾由原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原告自承: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慢慢擴大範圍, 其他所有權人沒有直接同意,但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反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論係 兩造共同雇請潘豊黨為種植,或為原告種植,因原告種植亦 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仍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無農作改良物之收取權利,尚未與土地 分離之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仍屬土地共有人全體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而共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 費為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已如前述,從而,應以對於農 作改良物有收取利益之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享有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 償費受領權存在,於其對系爭土地所享應有部分即25,652元 (計算方式:171,015 元×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英穗,欲證明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 間之過戶事宜,及兩造於86年間雇請潘豊黨種植植物並分攤 費用等情,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86年間地上農作改良物之 情形,無由證明迄99年止,其間歷經13年,農作改良物是否 曾有變化,況不論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係兩造共同雇請潘 豊黨為種植,或為原告種植,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及判決結果 ,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 償費受領權存在,於25,6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 被告負擔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