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280號
NHEV,100,湖小,280,201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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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 月12日,因車牌號碼HB-50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綜合皮帶部分損壞發出異聲,在訴外人陳金鍾之介紹下,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料,嗣於100 年2 月5 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前拋貓,原告當時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負責支付拖吊費用20,700元,被告當時允諾,詎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無意支付拖吊費用,並避不見面。原告全家人因系爭車輛此次故障,不但枯坐拋錨現場,且往返南北周折數小時,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除請求上述被告返還維修費15,000元以及支付拖吊費用20,700元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700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我維修的部分沒有問題,原告換電池跟我無關,我只是換皮帶及踱輪,我換的這些零件就算有問題頂多只是無法充電而已,如果無法充電,原告也沒有辦法繼續開系爭車輛這麼久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用料明細單、報價單、拖吊車費 用明細以及系爭車輛拋錨當日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維修系爭車輛 之過程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 所稱於100 年2 月5 日系爭車輛產生之故障,據原告到庭所 陳以及提出之修理明細觀之,其內容乃係更換電池,顯然與



被告之前修繕系爭車輛所更換之皮帶及踱輪無關。是原告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宜,復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 證,是其泛指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損害,而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700元 ,及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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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