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0年度,285號
NHEM,100,湖簡,285,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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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心怡
被   告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阿文
被   告 徐源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能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46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心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通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徐源能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廠商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徐能 源」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源能」。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之記載,應補充 為:「原設址在臺北市○○○路○ 段271 號6 樓,現遷址至 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9 號2 樓」
㈢犯罪事實欄「黃心怡之友人姚玉松」應補充為「不知情之黃 心怡成年友人姚玉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關於證人「吳俊螢」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俊瑩」。
㈤被告國通科技有限公司黃心怡極光股份有限公司、徐源 能等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



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黃心怡徐源能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 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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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