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簡童秀鳳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151 萬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50 萬元 ,核此係基於同一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復 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自發票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變更為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且被告就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同意為此變更,故該訴之變更於 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簡童秀鳳執有被告蔡明樺簽發後,再由 被告及其代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貝登堡補習班 )背書交付予訴外人彭小紋(下稱訴外人),訴外人復為背 書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嗣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係
因被告與訴外人向原告借錢,其中1 筆50萬元係訴外人向原 告所借,訴外人向原告借的時候說是被告需要錢,故經由訴 外人向原告借,而另1 筆100 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一起向 原告所借,上開2 筆借款原告皆有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及訴外人原先各開立該2 筆金額之支票交予原 告,以償還上開借款,嗣因其等無法給付票款,原告即另收 受訴外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爰依本票背 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實 係訴外人於未得被告授權之情況下所偽簽及盜蓋,又被告固 有於系爭本票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惟貝登堡補習班及其 旁被告姓名之印章不是其所蓋,貝登堡補習班係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被告並無代 表貝登堡補習班在系爭本票後背書,被告於簽名當時整張票 據皆為空白,其於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惟不 清楚訴外人再背書交付予原告此事;又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 並收到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且有交付另紙100 萬元之華南 銀行支票(下稱另紙支票)予原告以償付該筆款項,然係訴 外人事後自己找原告將另紙支票換回,再交付系爭本票,且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另1 筆50萬元之款項,該筆款項實係訴 外人向原告所借,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借貸,不清楚該筆款 項為何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實質上非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貝登堡實業有限公司」應係誤繕)在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且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並交付予訴外 人;又被告與訴外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且 原告有將該筆款項及上開另筆5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 事實,有系爭本票、匯款副通知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訴外人復於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乙 節,被告固稱不清楚此事,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此部分事實時,在場之被告並 未積極否認,僅為不知之陳述,且其亦謂:訴外人自己之後
找原告將另紙支票換回,再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是認就此部 分事實被告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本 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於系爭本票背書之被告 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 文,實係訴外人於未得被告授權之情況下所偽簽及盜蓋,又 貝登堡補習班及其旁被告姓名之印章不是其所蓋,被告並無 代表貝登堡補習班在系爭本票後背書,被告於簽名當時整張 票據皆為空白云云,惟經證人即訴外人於100 年3 月22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告之 簽名是伊所簽,蓋章是被告自己所蓋,伊簽被告姓名前有得 到其同意,被告請伊將系爭本票正面所有部分,包括日期、 金額、被告姓名、地址代筆,被告說伊寫好後,被告會在系 爭本票背後簽名蓋章;被告授權伊代筆簽完發票人簽名,其 蓋完發票人印章後,其檢查完後,在背面先簽其姓名,再蓋 貝登堡補習班和他自己的印章,當時被告是該補習班的負責 人,蓋完後再把系爭本票交付給伊,伊再簽完名後,再交付 予原告等語甚詳;本件被告雖指摘訴外人之證述不實,惟查 訴外人與被告固為配偶關係,然其既願為本件作證並經具結 ,如有虛偽陳述仍須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上開證述 內容,核與卷附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所記載之外觀,及卷附 貝登堡補習班立案詳細資料中負責人資料區所示「班主任: 蔡明樺」等客觀證據並無何扞格之處,本院審酌前揭情事, 認定訴外人上開證述尚屬可信,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復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 條、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如本件被告所言,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中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實係訴外人於未得被告授權之 情況下所偽簽及盜蓋,且貝登堡補習班及其旁被告姓名之印 章不是其所蓋,被告並無代表貝登堡補習班在系爭本票後背 書;惟被告既確有於系爭本票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則依 前揭規定,此一真正簽名之效力亦不受發票人或其他背書人 簽名或蓋章之偽造所影響。
㈡再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 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
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訴 外人所證稱:被告授權伊代筆簽完發票人簽名,其蓋完發票 人印章後,其檢查完後,在背面先簽其姓名,再蓋貝登堡補 習班和他自己的印章,當時被告是該補習班的負責人,蓋完 後再把系爭本票交付給伊,伊再簽完名後,再交付予原告等 語,可知系爭本票最後係由訴外人背書交付予原告,且就此 節亦經被告視同自認,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所辯 :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並收到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且有交 付另紙支票予原告以償付該筆款項,然係訴外人事後自己找 原告將另紙支票換回,再交付系爭本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貸另1 筆50萬元之款項,該筆款項實係訴外人向原告所借 ,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借貸云云,皆屬真實,然被告與原告 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 明,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其與原 告間所存上開關於借貸款項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仍應對原告負背書人之被追索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本票背 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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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蔡明樺 │
│受款人:(未記載) │
│背書人:蔡明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彭小紋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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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年月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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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22日│ 510,000 元│98年10月8 日│ CH27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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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1,000,000 元│99年2 月28日│ CH270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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