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35號
PTDM,91,易,1035,200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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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丙○○所有屏東縣里港鄉○○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開採砂石而改變地形地貌,竟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甲○○之介紹,同意充當人頭,假向丙○○租用該地 開挖魚塭之名,掩護丙○○僱工挖採砂石外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之代價受僱於丙○○在現場參與工作,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五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下稱環安小組)當場查獲,現場並有長、寬 、高各約八十公尺、五十公尺、七公尺之坑洞一處,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開立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三六九號處分書,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為 由科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丁○ ○於接到上開處分書後並未依照處分書之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嗣環安小組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十時許前往現場勘查時,現場所遺坑洞猶已擴大為長、寬、高各約 一百二十公尺、七十五公尺、深十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並以:該地係甲○○叫 伊去租的,說要挖一個魚池給伊養魚,伊沒有付租金,也沒有約定租金,租約是 伊與甲○○簽的,約定租期為二、三年,當時伊簽一簽就走了,環安小組查獲時 是甲○○叫伊去做筆錄的云云置辯(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以下訊問筆錄)。惟查 ,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與被告丁○○對 質證稱:是丙○○找伊要挖這塊地並找人當人頭,因他怕自己是地主會有後遺症 ,就叫伊找朋友來,伊就找丁○○,並告訴他丙○○要挖這塊土地,一方面請他 當土地承租人,另一方面以每天二千元之代價請他在現場幫忙做工,丙○○也都 在現場,因為伊也是以每天二千元受僱在現場幫忙所以伊知道,丙○○與丁○○ 是當著伊的面簽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有里港地政異動資 料查詢單四紙、環安小組現場會勘報告兩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拘不到,其在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該地係經由甲○○出租他 人養魚,押金二十萬元,租金一年算一次,租賃契約伊有蓋章,不知道土地遭挖 ,伊有同意被告養魚,但要求將所挖砂石放在旁邊做護堤,伊未同意砂石運走, 也很久沒去該地看云云(詳偵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一紙 為證(詳偵卷第二十二頁)。惟上開證人丙○○所提出租賃標的與前揭土地地號



相符,租期亦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其土地承租人卻署名為「戊○○」而非本件被告「丁○○」,經本院依租 約所示姓名、年籍資料傳訊所載承租人戊○○、見證人乙○○,彼等二人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互不相識,亦均不認識被告丁○○、地主丙○○,尤不曾簽過該契 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訊問筆錄 ),嗣提示予證人甲○○,亦據其證稱:當時簽的不是這一張等語(詳本院卷第 五十八頁訊問筆錄),足徵丙○○係以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矇混調查,其證言 顯不可採。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以鐵工為業,並開設「吉祥工程行 」自任老闆(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與養殖事業毫無關聯,卻執 詞辯稱係相信他人完全免費提供土地、挖取魚塭供其養魚而受騙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之長兄為丙○○之姨丈,業據其證述在卷,應 不至於無端將丙○○捲入,猶陷丙○○蒙受誣陷被告丁○○竊盜上開土地砂石之 名,是甲○○上開證言,足堪信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丁○○在右揭土地挖取土 石,經主管機關限期課予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而不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 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 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挖 取右揭土地上砂石運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併予 提起公訴,惟查,被告丁○○前揭挖取土石之行為,既係與土地所有人丙○○共 同為之,其行為標的即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不符,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參與 上開濫採砂石事件之程度、行為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又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既已經證人即該契約 書所載之承租人戊○○、見證人乙○○到庭否認如上,則丙○○之行為顯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案卓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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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