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毛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壹拾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毛世杰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將系爭權利 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9年10月31日將系 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 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 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 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