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76號
CLEV,100,壢簡,76,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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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佩瑜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貴梅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二七八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一「桃園縣龍潭鄉○○○段4278建號建物 一層81.48 平方公尺、二層46.31 平方公尺,合計127.79平 方公尺」係執行債務人周惠專所出資興建之增建物,該增建 物具備獨立出入門戶,內部亦有客廳、餐廳、廚房、臥房, 已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原抵押建物(即同段2492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其一部,而周惠專將該增建物出售 予原告使用,雖因該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不能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致無法將該增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卻無礙 於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未察及此,竟將抵押 權效力所不及之增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爰代位周惠專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增建物係於同段2429建號建 物建築完工並設定抵押權後始附加興建,此二建物彼此相通 ,且共用一出入口,是系爭增建物顯不具獨立性,自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亦得與2429建號建物 併附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周惠專原始起造,未 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嗣後周惠專將系爭增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 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6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於他人主 張權利時,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對買受人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以排除他人之侵害,若出賣人怠於行使其排 除侵害權利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輾轉 代位行使原始建築人之所有權,以排除他人就該違章建築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 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 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 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 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四九條),則承買 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權利,要無不合(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52年台上字第68 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 ,始可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定 之,如違章建築之不動產買賣,地政機關不許登記,是買 賣違章建築之不動產之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原始建築人之所有權。(三)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增建物係2429建號主建物建築完工並 設定抵押權後,為執行債務人周惠專所附加興建,其是否 為獨立之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勘驗結果: 「由正面看有兩個門,左側舊的,右側新建,左側封閉。 新建建物呈現前窄後寬。…現新舊建物之出入,僅有新建 物大門,舊的封閉。」,可知主建物之門雖已封閉,但不 影響系爭增建物仍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而為獨立之建 物,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又系爭增建物雖為執行 債務人周惠專所有,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拍 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 行力僅及於特定之抵押物即2429建號建物,而不能及於執 行債務人周惠專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周惠專既有足以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且已將該增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原告即得代位周惠專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周惠專所有,並自



周惠專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 除強制執行,請求判決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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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