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51號
CLEV,100,壢簡,51,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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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泰屘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昇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邑家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綠邑家飾有限公司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下稱綠邑家飾)之法定代理人吳家昇為 被告,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家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萬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 調解程序改以訴請綠邑家飾給付,變更聲明為:被告綠邑家 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5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國際)雖辯稱:原



告前訴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與吳家昇交易因被告綠的國際授 權吳家昇使用被告綠的國際服務標章,故被告綠的國際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訴則是主張與綠邑家飾交易因被告綠的 國際授權綠邑家飾使用被告綠的國際服務標章,故被告綠的 國際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云云。 惟原告主張當初吳家昇向伊訂貨時,是出示被告綠的國際中 壢店店長的名片,故以吳家昇為被告,但之後才發現被告綠 的國授權對象是綠邑家飾,吳家昇是綠邑家飾的負責人,故 改以綠邑家飾為被告,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 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二、被告綠邑家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家昇為被告綠邑家飾的負責人,前 以被告綠的國際中壢店店長名義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並與原 告協商施工細節,原告遂於99年4 月6 日至訴外人吳家昇客 戶家中施工(施工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306 號),總 價為19萬5,400 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綠邑家飾自 應給付前開款項,詎經原告屢次向訴外人吳家昇請求給付, 訴外人吳家昇皆藉故拖延。又被告綠的國際係授權被告綠邑 家飾使用其公司之服務標章與人交易,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被告綠邑家飾之行為,被告公司綠的國綠對於被告綠邑家飾 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綠的國際方面:被告綠的國際與被告綠邑家飾所簽訂 之加盟合約,已於99年5 月31日因期間屆滿未另訂新約而 消滅,又該加盟合約僅授權被告綠邑家飾加盟「綠的家具 專賣店」,其授權範圍為授權被告綠邑家飾使用「綠的家 具」商標用於「家具之買賣」,逾此範圍,即與被告綠的 國際無關,而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綠邑家飾購買家具,是 出售空調設備於訴外人吳家昇,自與被告綠的國際無關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綠邑家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綠邑家飾之負責人吳家昇,以被告綠的



國際中壢店店長的名義,向伊購買空調設備並與原告協商施 工細節,伊已依約履行,詎吳家昇卻拒絕支付所約定之19萬 5,4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名片 、綠的傢俱銷售據點網路資料及設計圖等為證,並為被告綠 的國際所不爭執,而被告綠邑家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綠的國 際必須就被告綠邑家飾之債務不履行,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則為被告綠的國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吳家昇是以被告綠邑家飾名義,或是以自己名義向 原告購貨,並指示原告施工?(二)吳家昇若是以被告綠邑 家飾名義向原告購貨,並指示原告施工,被告綠的國際就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吳家昇是以被告綠邑家飾名義,或是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 貨,並指示原告施工?
1、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能力主體,有 個別之法人格,故法人之代表人其行為如非在代表法人 時,即不得以該行為法律效果轉嫁由法人承擔,反之如 法人之負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代表法人為之時,其法 律效果應歸於法人,不能主張由法人之代表人承擔。次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綠的國際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由原告自行 製作,其上載明「客戶名稱:吳家昇」,足見實際向原 告購買相關空調設備行為者乃訴外人吳家昇云云,惟查 ,吳家昇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及指示原告施工時,為被 告綠邑家飾的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綠邑家飾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且證人即當時為 綠邑家飾的店長翁淑惠亦到庭證稱:吳家昇是老闆,我 的薪資是吳家昇發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此亦為被告綠的國際所不否認。吳家昇既是被告綠 邑家飾的負責人,被告綠邑家飾的一切盈虧均歸吳家昇 承擔,則在吳家昇要求原告將空調設備安裝在客戶家中 時,吳家昇實無可能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約,換言 之,吳家昇當初與原告訂約時,足認是以被告綠邑家飾 的負責人名義為之。至於原告因吳家昇於訂約時提供的 名片(99年度司促字第32109 號支付命令卷第8 頁), 上有綠的傢俱中壢店店長之記載,而誤以為吳家昇即是 被告綠的國際中壢店店長,但此等對於吳家昇身分的誤



認,並不會影響吳家昇是具有代表被告綠邑家飾的資格 ,是吳家昇以被告綠邑家飾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訂約, 因是代表被告綠邑家飾訂約,故其行為即是被告綠邑家 飾的行為,該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綠邑家飾間,被 告綠的國際辯稱:實際向原告購買相關空調設備行為者 乃訴外人吳家昇云云,容有誤會。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 7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 告綠邑家飾訂購的空調設備,並完成被告綠邑家飾所指 示之工作,被告綠邑家飾卻遲未給付約定之價金及報酬 ,共19萬5,400 元,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綠邑家飾對 原告自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吳家昇若是以被告綠邑家飾名義向原告購貨,並指示原告 施工,被告綠的國際就被告綠邑家飾之債務不履行,是否 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1、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 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 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 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461 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 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 ,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綠邑家飾,雖非被告綠 的國際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被告綠的國際授權 被告綠邑家飾使用其公司之商標「Green 綠的傢俱」與 人交易,且被告綠邑家飾亦屬被告綠的國際在桃竹苗地 區之中壢店,有被告綠的國際所提加盟合約書(本院卷 第13頁以下)、及原告所提綠的傢俱銷售據點網路查詢 表(99年度司促字第32109 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可參 ,揆諸前開二判例意旨,被告綠的國際對於其加盟店被 告綠邑家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
3、被告綠的國際雖辯稱:伊與被告綠邑家飾所簽訂之加盟 合約,已於99年5 月31日因期間屆滿未另訂新約而消滅



,又該加盟合約僅授權被告綠邑家飾加盟「綠的家具專 賣店」,其授權範圍為授權被告綠邑家飾使用「綠的家 具」商標用於「家具之買賣」,逾此範圍,即與被告綠 的國際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安裝空調設備是於99年4 月6 日,有原告所提出貨單可憑,是原告與被告綠邑家 飾的交易是於99年4 月6 日前,即在被告綠的國際與被 告綠邑家飾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
4、被告綠的國際復辯稱:被告綠的國際僅授權被告綠邑家 飾加盟「綠的家具專賣店」,其授權範圍為授權被告綠 邑家飾使用「綠的家具」商標用於「家具之買賣」,逾 此範圍,即與被告綠的國際無關云云。惟此為被告綠的 國際與被告綠邑家飾間,就授權範圍所為之限制,就此 ,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即被告綠 的國際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綠的國際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有此限制,是被告執此 作為抗辯理由,自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綠邑家飾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綠的國際就被告綠邑家飾的給付遲 延責任,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5,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述被告之損害賠償,具有同一損害填補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若被告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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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