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452號
CLEV,100,壢簡,45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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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鄧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以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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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