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謝名然
被 告 陳俊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 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許騎乘車牌號碼291-GH B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1 號,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UAP-682 號輕型機車違規肇事,致原告 車損人傷,而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 萬6,780 元 ,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 償,其得請求賠償範圍自以過失傷害罪所造成損害為限,而 原告之機車毀損,乃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 ,並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依其 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另提
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