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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0年度,304號
CLEV,100,壢小,30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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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億林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寶棠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李明益
      潘漢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億林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 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本社區有3 戶 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使用電梯次數較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 則,比照本社區公司戶,每月酌量加收電費1,000 元,被告 等即為上開3 戶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自民國99年7 月起 至100 年2 月止拒不繳納每月加收之電費,已分別各積欠新 臺幣(下同)8,000 元,合計1 萬6,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決議通過「從99年7 月份起,隔成套房來出租的住戶 ,每戶加收電費1,000 元。列入:億林京都社區【生活秩序 公約第25條】」(下稱系爭決議),係針對被告等有隔成套 房出租的住戶加收電費1,000 元,惟系爭決議之內容完全無 合理之計算基準,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目的,有違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 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 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第2 項則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 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 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二)經查,系爭決議之臨時動議提案理由稱:「本社區有3 戶 是隔成套房來出租的住戶,每戶至少隔成5 至6 間套房出 租,勢必使用電梯次數相對較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每月酌量加收電費1,000 元」,有億林京都社區第十七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稽。惟上開加收1,000 元之計算基礎,依原告所述並非依實際增加之電費,而僅 係比照社區之公司戶,此已難認合理。又被告等隔成套房 出租,非必全能順利出租,依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 應係調查社區內各住戶之實際居住人數,人數或有統計上 之困難,則可退而求其次以各住戶之房間數為計算之基礎 ,然若僅針對有隔成套房出租之住戶即加收電費,將導致 相同的使用者卻有不同的付費標準,反而違反「使用者付 費」之原則,且系爭決議對隔成套房來出租的住戶一律加 收1,000 元亦屬未按比例之收費標準,而違反前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綜上,系爭決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由多數決之方式 ,任由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 議,針對有隔成套房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應分擔之 公共電費,每月加收1,000 元,又無合理之計算基礎及充 分之理由,且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可認 係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而屬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故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規定, 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管理費即公共電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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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