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曾愛麗即高昌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梁育琟
被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訴訟代理人 劉紋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連沐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17-HY號營業用砂石車,沿桃10 2 號線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4 鄰北 高山頂27之2 號旁,因陳連沐行進中低頭彎腰撿拾報表,致 被告上開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905 -K R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陳連沐為被告之員 工且車禍發生時陳連沐係執行業務中,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遂提起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30 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被告於該事 件中主張已自行將系爭車輛送金龍汽車修理廠修理,並負擔 費用,致原告於該事件就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受敗訴之判決 ,詎被告於該事件判決後並未給付訴外人金龍汽車修理廠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乃與金龍汽車修 理廠以9 萬5,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因原告之上開給付而免 除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沒有意見,只要有合理的單據、證明 ,會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附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30 號損害賠 償事件,查證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被告 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既主張已由被 告負責回復原狀而拒絕給付車損費用,則就上開回復原狀 之費用即應由被告給付訴外人金龍汽車修理廠,然被告卻 未為給付,而係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給付金龍汽車修理 廠修車費即上述和解之金額9 萬5,000 元,被告因而免去 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9 萬5,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業於100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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