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2332號
SJEV,99,重小,2332,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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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張世嫺
被   告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子淳、黃建源於民國99年7 月間,共同向鈞院對原告及胞弟張登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3號事件(下稱系爭913號事 件)受理。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承審法官審理 時,原告兼以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詎被告竟 公然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病,無法擔任胞弟張登翔之訴訟代理 人,並要求承審法官限制原告擔任張登翔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疑似非法刺探原告之就 醫資料,即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向 鈞院對原告及胞弟張登翔提起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以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事件(下稱系爭526號事件)受理 ,嗣承審法官為被告敗訴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事件(下稱系爭284號事件)受理 ,而在此事件審理中,被告竟於99年12月16日,再度指稱原 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由原告擔任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原告於全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為佐證,此亦損及原告個人就醫資料之隱私,被告此等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準備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相 當之證據證明,屬捏造之事實,縱其曾於法院審理時指明原 告患有精神病,亦係應承審法官之訊問所為之回答,係當庭 防禦自己權益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四、原告主張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審理系爭913事 件時,原告兼以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被告竟 公然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病,無法擔任胞弟張登翔之訴訟代理 人,並要求承審法官限制原告擔任張登翔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疑似非法刺探原告之就 醫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等事實,經其聲請本院勘驗該 日開庭錄音為佐證,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雖供稱:「法官,張世嫻不可以當張登 翔訴訟代理人,因為他有精神疾病。」「她有精神病,有診 斷證明書。」「她是在犯罪之後才有精神疾病的證明,又不 是在犯罪前,有98年精神疾病的證明。」等情,此有本院該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所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乃中性 說法,亦即稱他人有精神疾病不代表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 價之意思。況且,被告之目的只在請求承審法官不要准許原 告擔任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 ,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陳述,難認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參以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有關原 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就醫資料(如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自 不構成非法刺探原告之就醫資料,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是以本院無從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逕認被告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又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屬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自身權益之陳述,則被告聲請訊 問該管系爭913事件之承審法官,欲佐證其陳述屬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向本院對原告及張登翔提 起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以系爭526號事件受理, 嗣承審法官為被告敗訴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系爭284號事件受理,而在此事件審理中,被告竟於99年1 2月16日,再度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由原告擔任張 登翔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此損及 原告就醫資料之隱私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 爭28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於99 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所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憑。而原告供陳系爭診斷明書為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受理其與訴外人鄭千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8年 度桃簡字第765號)時所提出,目的在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而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該院98年度桃 簡字第765號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竟能取得有關原 告就醫之資料,並於自身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顯然構成不當蒐集及利用,非屬單純於訴訟上自衛 、自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措;且按個人之就醫資料,屬個 人隱私甚明,被告蒐集原告與他人訴訟中所提出之就醫資料 ,並供個人利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情節亦屬重大 ,已構成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受有 前述隱私之侵害,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 酌原告為台北護理學院畢業,現從事編劇工作,月薪約4、5 萬元,沒有其他資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3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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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