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596號
SJEV,100,重簡,596,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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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蔡清宏即懋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瑞芳鎮新山里九份溪邊坡整治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五寮里10鄰47號後方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 118號三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未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瑞芳鎮新山里九份溪邊坡整治工程」( 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五寮里10鄰47號 後方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前揭兩造未合意由本院管轄部分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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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