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蕭儀周
訴訟代理人 周書維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57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信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訴外人蕭儀周即金佳盒餐店所 簽發,經被告共同背書,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0日,票 號依序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260,000元之支票2紙 ,詎屆期分別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4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60,000元及均自最後提示日即100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 告蕭儀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蕭儀周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另被告周信良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0,000元及均自最 後提示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