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陳才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5884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