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471號
SJEV,100,重簡,47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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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潘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51-E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9年 6月23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 業體系,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51-E2號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營業,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8月30日後即未繳交所 欠相關費用26,784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 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被告之駕照於100年2月1日已註銷, 依約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原告並於100年3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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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