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雅嵐
被 告 蔡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簽發,以新莊市 農會為付款人,票號為C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 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