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401號
SJEV,100,重簡,401,201106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劉哲誠
被   告 高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6,993元及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6月1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93元及自100年4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99年4月15日簽發,以第一銀行五 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Z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396,993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 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高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