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343號
SJEV,100,重簡,34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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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玉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14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鼎台即蔡杰明強制執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至訴外人蔡鼎台住處實施查封動產程序,惟查該案 查封之動產福爾摩沙分離式冷氣1台、LG液晶電視1台及聲寶 雙門冰箱1台(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原告蔡玉娟及原告陳 淑玲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福爾摩沙分離 式冷氣、LG液晶電視及聲寶雙門冰箱各1台(如附表)所為 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因系爭LG液晶電視1台為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乃聲請追加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經查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基 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 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福圓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玉娟因營業需要於99年4月向訴外人



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買中古分離式冷氣1RT即福爾摩沙分 離式冷氣1台,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 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重新店購買32吋LG液晶電視1台,另原告 陳淑玲於9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購買聲寶雙門冰箱1 台,惟今被告與蔡鼎台即蔡杰明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扣 押蔡鼎台即蔡杰明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誤認為蔡 鼎台即蔡杰明所有而實施查封,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為家族犯罪集團,前於高雄市虛設益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尚中太工程有限公司,並於高雄以詐欺為 業,於詐得鉅款後避居北部,其中原告蔡玉娟之父即另一原 告蔡淑玲之夫蔡俊英經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原告等規避執行勾串熟識商 家或家族所虛設其他公司行號出具不實證明屬常態行為,核 先敘明。就系爭冰箱部分,原告陳淑玲即陳水錦固提出98年 9月份及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惟如前所述原告善以各 種不實手段訛詐,且該資料並未載明係出售聲寶雙門冰箱, 按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 型號,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意圖混淆並不足採。另系爭冷 氣部分,原告蔡玉娟固提出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按 報價單非購買證明,次按該報價單安裝冷氣並未載明安裝冷 氣之品牌並不足證明系爭冷氣為原告蔡玉娟所有。再者,就 系爭液晶電視部分,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固提出家樂 福送貨單,惟送貨單未載明購買人姓名,且送貨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236巷76號3樓,次按系爭LG電視型號為22LE 5300,與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型號不符,不足以為證明原告所 提出送貨單為系爭查封型號22LE5300LG電視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作為執行名義,嗣因債務人蔡鼎台即益兆工程行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9月8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5014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100年3月1日查封位在新北市○○區○○街83號建物內之系 爭動產之事實,有100年3月1日指封切結書為證,核與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原告蔡玉娟主張系爭冷氣係以新台幣(下同)10,0 00元向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營水 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及蔡媽媽花坊名片各乙份為證,且就文 件內容以觀,可知原告蔡玉娟於99年4月份有向茂營水電空 調工程行訂購中古分離式冷氣1台,單價10,000元,安裝地 點在新北市○○區○○街83號2樓而該地點1樓係為原告蔡玉 娟經營蔡媽媽花坊之處所,足見系爭冷氣之安裝處所係與原 告蔡玉娟上開營業場所具有密切關聯性,故系爭冷氣係為原 告蔡玉娟所有,堪可認定;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主 張系爭液晶電視為其所有並以2, 7621元向家樂福購得等情 ,業據其提出家樂福送貨單及發票各2張為證,嗣經本院當 庭勘驗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載有LG32LC7DLCD、金 額為27621元、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記載統編號碼 為00000000,經核與原告之統一編號相符,此有原告福圓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液晶電 視係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在家樂福購買無訛。另原告 陳淑玲主張系爭冰箱係以15,900元向全國電子購得,故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保證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 費紀錄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 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型號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購買電器電品為防其有品質瑕疵或非因人為因素之 故障,故一般購買者購買之初多為保證保固而保有保證書或 保固卡。而原告主張住居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又能 提出系爭冰箱之保證書,依常情可認系爭冰箱屬原告陳淑玲 所有無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屬原告所有,是 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訴 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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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