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646號
SJEV,100,重小,64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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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張旭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旭旗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31日 14時56分許,受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重客運公司),在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417-FA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72號前,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致碰撞由訴外人林 端隆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莊錦碧所有之4921-QB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莊錦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03元(其中零件費用10,838元 、烤漆費用3,105元,修理工資2,4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旭旗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適為春節之連續假期, 自竹圍開始即車潮擁擠,車速相當緩慢,至回到淡海調度室 後,站務員稱中山派所來電謂有自小客車指控本人於新北市 ○○區○○路72號前車輛倒滑撞及其車頭,要求將公車駛至 派出所比對痕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將公車駛至派出所, 由員警拍照及酒測,是時詢問該小客車駕駛人即林端隆,當 日他所駕駛之汽車停放於我車後方很近,而我車起步時稍微 滑倒碰到他的車子,我問他當時為何不告知,他說他有鳴按 喇叭,也有追我車但追不到,才來報案。被告感到相當納悶 ,當時是塞車狀況,且該路面為平面道路,被告也未有車輛



倒滑或錯置擋位之情形,何以指稱被告撞損其車,另林端隆 也稱他有車損險,將由保險公司處理,因而各自製作筆錄後 離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三重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張旭旗於執行職務時,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 ,遂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張旭旗則 對於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旭旗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而在98年1 月31日14時56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7-FA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72號前,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導致碰撞 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被張旭旗於98年1 月31日14時56分許有駕駛被告三 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7-FA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起步 未注意路面坡度而撞擊系爭車輛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林端隆為證,並經證人到庭 具結證稱:「(問;98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於淡水中山路 前的交通事故情形為何?提示現場照片。)答:當日我是要 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上,適逢新年連續假期,車 潮擁擠,事故當時我在被告公車的後方,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正在等待紅綠燈,後發現被告公車有倒滑的情形,中山路 是斜坡路,我有按喇叭向被告公車示警,我的車子仍然被前 方公車撞擊,車子的正前方被撞到,被告公車中間偏左的後



保桿有撞到。停車當時兩車距離不到一公尺(約70-80 公分 ),因為當日塞車,撞到後因為紅綠燈變綠燈,被告公車就 離開現場。中山路72巷口有補水泥的地方。兩車相距不到一 公尺,所以我無法注意到公車是否有上下車的情形。」等語 (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知系爭事 故發生之地點雖在新北市○○區○○路72號前,惟道路型態 係為直路,而路面狀況並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中第9 項事故位置欄及第10項路面狀況之路面缺陷欄 可證,顯與林端隆證稱該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山路是斜坡 路,且中山路72巷口有補水泥的地方等語不符,又被告張旭 旗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7-FA號營業用大 客車之車輛撞擊部位係為不明,有該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附卷可稽,經核與林端隆證稱 被告公車中間偏左的後保桿有撞到云云亦不相符。再者,林 端隆雖證稱因為當日塞車,撞到後因為紅綠燈變綠燈,被告 公車就離開現場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自身駕 駛車輛遭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碰撞時,駕駛人必定會向肇事車 輛理論,惟林端隆卻於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事故時,並未向駕 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7-FA號營業用大客車 之被告張旭旗理論,顯與常理相悖,是綜上事證,林端隆於 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自無足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被告張旭旗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旭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尚不足以證明,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旭旗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訴請 被告張旭旗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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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