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580號
SJEV,100,重小,580,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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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簡得義即立耀實業社
被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在宜蘭縣大眾橋至下游出海 口之工程,工程期間為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9月10日止,原 告已經為被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完畢,工程費用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84,735元,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工程簽單3張及三聯式發票1張 為證。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黃松春 承攬經營,負責所有工地雇用人員、機械安全衛生、交通維 持等管理與執行,而被告從未認識原告並且從未接觸或委託 原告施作任何工程且目前黃松春擅自挪用給付予下游廠商之 工程款,是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69條所明定,惟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 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係被告借牌予訴外人黃松春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支票交付予



黃松春作為支付工程款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100年6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原告主張黃松春向原告表明係 為被告之員工並曾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 付工程款之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黃松春外觀上 有使原告相信其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即有適用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而設之民法169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即定作人給付報酬 予承攬人即原告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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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