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余佩亭
游宗翰
江蓁
徐于喬
張佳諭
邱韋臻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路276號
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
21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佩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宗翰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蓁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于喬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諭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韋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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