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楊新貴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鳳字第一一三八號,並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係於民國 80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於98年2月12日聲報清 算完結,有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80128601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017號呈報清算 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公司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自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故被告公司 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從而,本件被 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曾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擔保訴外人楊鍾鳳娣與被告間之債務,現已清償完畢,原 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嗣於民 國10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聲明之 變更。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已無系爭土 地抵押權利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 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楊鍾鳳娣予被告間之債務, 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1年5月12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 字第1138號登記完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5月12日至75年5月12日 止,然訴外人楊鍾鳳娣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經被告出 具清償證明,惟當時未立即辦理塗銷登記,並遺失清償證明 。由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5年5月12日屆至,距今 已超過24年之久,自抵押權本身存續期間觀之或擔保債權之 求償時效(假設尚未清償)觀之,依據民法第752條規定或 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均已消滅,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017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權人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5月 12日至75年5月12日,迄今已逾20年,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 ,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被告之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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