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李鳳蘭
王克群
被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鎮義
訴訟代理人 吳德芳
劉辰旦
被 告 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溢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劉辰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 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間簽訂「觀湖山莊 建物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原依上開契約起訴請求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給付,然因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業已不 存在而各自獨立為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下稱套房管委會) 、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別墅管委會),爰更正先位聲明 為請求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請 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9頁)。核原告先、 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 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 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9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就金額部 分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326,700元,及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該 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曾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簽訂系爭契約,建物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34,571元予原告, 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惟訴外人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迄今尚積欠97年1月起至9月間,共計326,70 0元之管理服務費,而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 務已由被告承受,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 並排列先備位聲明如下,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為被告套房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6,700元,及自100年6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被告別墅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326,70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套房管委會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約盡管理維護之責,不僅未得訴外人觀湖山莊管 理委員會同意授權即逕自代收代付,且其所收得之管理費亦 有不實,例如依原告所製作97年4月至9月間之代收明細表觀 之,97年4月份所收得之管理費為169,925元、97年5月份為 136,235元、97年6月份之金額為0元、97年7月份為152,306 元、97年8月份為26,310元、97年9月份之金額則為2,070元 ,依以往之繳交管理費之情形,每月繳費平均總額約在160, 000元左右,而住戶之繳費,不可能在一下子之間變動如此 巨大,經相關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查明後發現被告有收 據跳號、自印收據向住戶收款,而未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 所提供之收據收款、代收款項未匯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 指定之帳號,而擅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支出憑證未經有權 限之人用印即付款等情,且連最基本的住戶繳費表也未能提 供,以致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無從查證住戶繳費情形,況97 年6月份住戶繳交管理費之金額竟然記載為0元,不可能當月 份住戶均未繳交管理費,顯然原告所作之帳目不實或有侵占 之嫌疑。
㈡且由原告於訴訟中方提出之帳冊觀之,經被告審查發現有原 始憑證欠缺或以不合法之原始憑證登帳、傳票欠缺或錯誤或 未依法製作、帳冊數字不實或不依憑證記載、憑空生出或與 憑證傳票之數字不符、借貸分錄科目錯誤、傳票收據等憑證 無權責人員之簽署、未依法定會計制度製作、憑證與登帳金 額不一致、科目合計金額不正確、與前手移交金額不一致無 法銜接、會計表借貸不平衡、帳與簿未依法製作、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數字錯誤等情,原告於完成前述之工作帳簿內容 之補全工作之前,自難謂其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其義務,因 此被告自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附件二所示, 原告應負責之工作包括觀湖山莊管委會依法應制作之「財務 表報文書作業」及「帳務作業」;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 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 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 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
應受未收款明細。」故原告受託為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 會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文書作業」及「帳務作業」,自然是 指合於前述規定之「會計帳簿」、「財務表報」及其原始會 計憑證等資料。然原告竟未履行製作系爭「會計帳簿」及「 財務表報」交予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此有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往來函文,及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98年3月1日、98年5月22日、98年10月6日等會議紀錄足 證。
㈣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係就97年6月至9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而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向之約定,該費用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則原告前述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㈤又依原告所製作之觀湖山莊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 ,原告尚有代收結餘款89,039元未支付,且零用金乃是用於 支付其他款項之用,故該零用金應已用於表內代支欄裡的其 他代支項目中,故此明細表中,零用金不應計入代支之款項 中,則依原告所製作之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原 告尚有應繳回之款項99,039元可供抵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別墅管委會除援引上開抗辯外,另以:被告別墅管委員 會之住戶成員雖有部分與原有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住戶重 疊,然別墅管委員會為一新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二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無承受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原有契約之義務,而被告別墅管委會既未與 原告簽訂任何委託管理之契約,原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由原告提供 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管 理維護費36,300元予原告。
(二)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未給付原告97年1月至9月間之管理服 務費共326,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由何委員會承受?(二)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被告是否得執原告未履行受 任事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四)被告得否以99,039元主張
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由何委員會承受?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簽 訂,現已無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故被告無須負責等 語。經查,依高雄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建使字第0990198991 號函所載:「貴會原名稱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更改名 稱為『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乙案,本府備查,請 查照。」(參本院卷㈠第58頁),套房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上亦載明「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更改前名稱: 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參本院卷㈠第59頁),足認套房管委 會係更名自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而來,並非於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外另行單獨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原觀湖山莊 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應由套房管委會概括承受,從而, 本件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積欠之管理維護費債務,亦應 由套房管委會繼受。
2、復參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90282030號函所 載:「有關旨述管理委員會,目前已更改名稱為『觀湖套房 管理委員會』,惟其中部分住戶前已脫離原管理組織另行成 立『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並報備在案。」(參本院卷㈠第 73 頁),堪認別墅管委會係於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外另 行獨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即與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 利義務無涉,且別墅管委會亦未曾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是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別墅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維護 費用。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提供公寓 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為目的,此參系爭契約第2 條自明(參本院卷㈠第15頁),是報酬之對價係由原告於服務 期間持續提供管理服務,顯係著重勞務之本身,而非以完成 特定工作目的為請求報酬之對價,是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契約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維護費屬承攬報酬,而有上 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應有誤會。
(三)被告得否執原告未履行受任事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授權即逕為代收代付之行為,履 約顯有瑕疵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管理服務內容約 定:「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提供甲方(即本件 被告,以下同)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參本院卷㈠第15頁),復依該系約附件觀湖 山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內容第3條作業範圍之第4項第1款明 載:「執行管委會委託大樓相關款項之代收,並對公共事務 費用行代付作業。」(參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是代 收代付作業已為系爭契約中所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之範圍, 原告依該約定執行代收代付,並無逾越契約之處;況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執行屬公共事務範圍 之代收代付財務作業,如乙方有任何因管理作業疏失而致甲 方受損害時,經雙方合意無誤後,乙方應依雙方合意時限負 賠償之責。」(參本院卷㈠第16頁),並非使用「如授權」 之用語,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均無被告須另行授權原告方 得執行代收代付之約定,再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賢德之證述:「(問:代收管理費 部分,於合約中有記載是代收代付,代付部分,是否有我們 代付給管理委員會外的廠商的事情?)是,廠商要請款時, 會有請款單,請款單會放在管理室,經過主委、財委同意後 ,就會蓋章,之後會開出支票放在管理室,再由管理室支付 給廠商。」「(問:於你要卸任時,是否有除了我們以外, 還有很多廠商沒有支付?)原告部分我們沒有支付。當初我 有蓋章,但是因為財委空窗,所以沒有蓋章。我們當時於新 舊委員交接時,有一段時間是帳目不清,因為財委跟原告於 透天的那一部分的帳對不起來,所以當時有從原告所代收的 管理費中,支付給其他廠商,當時原告就沒有將所代收之款 項存入銀行帳戶。那時支付給其他廠商時,我有蓋章,財委 沒有蓋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3頁),是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執行代收代付事務,並未於當時明白表 示反對之意思,且交由原告代為支付廠商之請款,則其間至 少已有默示之合意,故被告於嗣後再行反悔並指控原告未得 其授權,要屬無據。
3、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代收代付行為,有收據跳號、自印 收據向住戶收款,而未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收據 收款、代收款項未匯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帳號, 而擅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支出憑證未經有權限之人用印即 付款及管理費短少等情形,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自無從依前揭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544條規定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雖另抗辯管理費收入依原告97年4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之代收代支明細表所載,於97年6月份為零,應不可 能有當月份住戶均未繳交等語,惟查,住戶除將管理費繳交 予原告外,亦可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原告所提出總分類帳(別墅區+七樓區)觀之,97年 6月份仍有住戶以匯款方式繳交管理費之紀錄,總額尚有14 2,081元(包含郵局帳戶存款即97年6月4日收入:1,490元、 97年6月11日收入:31,500元、38,265元及3,400元、97年6 月23日收入:4,000元、21,106元及37,360元、97年6月30日 收入2,600元,以及銀行帳戶劃撥97年6月18日收入2,360元) ,顯見當月份並非全無管理費之收入,且每月份所收取之管 理費金額,係取決於住戶之繳交情形,每月份實際收取之金 額均非固定,而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告有侵占之行為,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此即認定原告確有侵占之情形。 4、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製作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亦未交付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 予被告,顯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0條固明文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 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 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惟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其均 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規範主體,要難據此認定上開條文即係管 理委員會所委任之管理公司應負之法定責任;復查,依系爭 契約所附觀湖山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內容所載:「三、作業 範圍:4、財務行政:(2)財務表報文書作業。」(參本院卷 ㈠第17頁至第18頁),並未明定財務表報文書作業之製作方 式,亦未明定須製作會記帳簿,且當時代表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任委員潘賢德亦到庭證稱:「 ( 問:簽約時,大家有討論過,所以才簽約?劉辰旦當時有 否提起過要用會計帳目?)是,當時原告有擬草約給我們, 有給每個委員,劉先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如果大家同意就 依照這個草約來簽約,如果委員有意見,也必須要管理委員 會投票決定,之後再更改。」「(問:對當時的帳簿要如何 記載,有否討論過?)都是照合約的記載,劉先生要求要有 會計帳也是事後的事情。」(參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 ,即否認於簽約當時曾約定須以何方式記載財務表報及須製 作會計帳簿,而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於簽約當時確已約定原告
須依一定方式製作財務表報及製作會計帳簿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定原告依約負有此項義務。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曾交付財務表報等情,惟依證人潘賢德之證詞:「(問:於 原告到你們處服務時,是否每月都有製作帳表?)有,而且 必須先給當時的財委看,他們都同意後,我才蓋章。」(參 本院卷㈠第110頁),以及證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計帳士方再麗 到庭證稱:「帳冊裡面的分類,是我請示劉辰旦後所做的, 以及去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有提供我一整本的財務資料(96 年10月1日到97年9月一整年份),這個財務資料裡面,就有 包含原告公司主任所做的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我是依 據那些做的。」(參本院卷㈡第75頁)足認原告所製作收入支 出明細之財務表報,已交付予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而由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留存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財務 表報等語,應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曾以漢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出98年10月19日漢字第378號函文及 98 年10月31日(98)漢高字第431號函文,其內容表達對尚未 交付會計報表乙節深感歉意,顯見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財務 表報等語,惟查,該函文之製作日期均為98年10月間(參本 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該時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業已屆 滿,而依證人方再麗所述,其係於契約結束後方行製作會計 帳簿(參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是該函文所指應係會計 帳簿而言,然原告依約並無製作會計帳簿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即便延後交付會計帳簿,原告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被 告執此抗辯,核無理由。
5、原告每月所製作之財務表報內容是否不實? 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有原始憑證欠缺或以不 合法之原始憑證登帳、傳票欠缺或錯誤或未依法製作、帳冊 數字不實或不依憑證記載、憑空生出或與憑證傳票之數字不 符、借貸分錄科目錯誤、傳票收據等憑證無權責人員之簽署 、未依法定會計制度製作、憑證與登帳金額不一致、科目合 計金額不正確、與前手移交金額不一致無法銜接、會計表借 貸不平衡、帳與簿未依法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數字錯 誤等不實之情形,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然不論原告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是否有不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此亦僅為原告 是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免其委任 人即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查,原告已於每月 製作財務表報,且經當時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 主任委員蓋章,此業經證人潘賢德證述於前,堪認原告已履 行系爭契約製作財務表報之義務,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四)被告得否以99,039元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製作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原 告尚有代收結餘款89,039元未給付予被告,而其中代支款97 年5月份零用金10,000元乃是用於支付其他款項之用,該零 用金應已用於表內代支欄裡的其他代支項目中,故依該明細 表,尚有應給付予被告款項99,039元可供抵銷等語,並提出 該代收代支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1頁),而原告則自 承該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且尚未交付結餘款項89,039元予被 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9頁) ,是原告尚應給付結餘款項89,039元予被告。被告雖另主張 零用金亦應列入結餘款項內,惟依該明細表觀之,零用金既 獨立於其他代支款項項目而另列一項,且依證人方再麗之證 述:「零用金在會計上也是一個項目,他是小額支出在用的 。零用金的部分,不會跟一般的支出項目重疊。」(參本院 卷㈡第76頁),是堪認零用金亦為一獨立之支出項目,而有 別於該明細表中其他支出項目,且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零用 金有與其他支出項目重疊之情形,自難認該零用金10,000元 亦在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結餘款項內。從而,被告所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於89,0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套房管委會給付97年 1月至9月份之管理維護費326,700元,洵屬有據,而被告套 房管委會以原告應給付之結餘款項89,039元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7,661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套房管委會給付237,661元,及自100年6月1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套房管委會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㈡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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